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590号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习友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杨毅,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少锋,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芯硕公司)与被告何少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杨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被告:1、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所述事实与理由:原告2006年4月26日依法设立。
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集成电路设备及软硬件相关产品”。
2007年4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并先后于2007年4月10日、2009年5月26日、2012年7月15日、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设定为光学工程部工程师。
2007年4月9日和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非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利用原告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和任何形式的兼职合作等活动。
不得利用原告的企业秘密组建新的企业与原告竞争。
无论在职或离职,被告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企业秘密。
不得利用原告的企业秘密从事业余兼职活动。
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到其他单位任职。
被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研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研发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现原告经调查得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数名前任员工和管理层人员在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共同成立“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芯碁公司)。
被告利用其掌握的原告技术和商业秘密,帮助该公司生产有关“激光直接成像LDI设备”、“直写光刻设备”等,并提供给客户试用,从中获利。
同时,被告以股东身份加入该公司。
被告上述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综合式直写光刻方法等19项发明专利,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现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被告间未签订保密协议,且原告也从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伙同他人侵害原告专利权。
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集成电路设备及软硬件相关产品。
原告先后取得多项专利,包括本案主张权利的以下19项发明专利:1、专利号ZL20071002××××.5,名称“综合式直写光刻方法”;
2、专利号ZL20071013××××.1,名称“具有对焦机构的直写光刻装置”;
3、专利号ZL20071013××××.2,名称“具有对焦机构的新型直写光刻装置”;
4、专利号ZL20081009××××.2,名称“整体式精密五轴调整装置”;
5、专利号ZL20111009××××.5,名称“一种应用于直写式光刻机的灰阶曝光的方法”;
6、专利号ZL20111009××××.2,名称“一种在EPGA中实现梯形图填充的方法”;
7、专利号ZL20111013××××.9,名称“一种直写式光刻机的对准系统及对位标记精度提取方法”;
8、专利号ZL20111014××××.3,名称“一种扫描式无掩膜光刻机的数据处理方法”;
9、专利号ZL20111014××××.1,名称“一种值班光刻设备静态稳定性测量方法”;
10、专利号ZL20111043××××.5,名称“一种基于CUDA的梯形填充方法”;
11、专利号ZL20121012××××.9,名称“同步信号触发扫描方式延迟时间测量方法”;
12、专利号ZL20121018××××.4,名称“直写式光刻系统中图像数据串的压缩方法”;
13、专利号ZL20121018××××.5,名称“直写式光刻系统中的图像灰度数据的压缩方法”;
14、专利号ZL20121018××××.2,名称“直写式光刻系统中倾斜扫描的图像数据压缩方法”;
15、专利号ZL20141042××××.3,名称“一种精密定位平台绝对定位精度的测量及补偿方法”;
16、专利号ZL20141047××××.3,名称“一种气象保护镜头”;
17、专利号ZL20151009××××.3,名称“一种两自由度运动真空吸盘管线结构”;
18、专利号ZL20151039××××.9,名称“一种侧立安装式双工件台装置”;
19、专利号ZL20151039××××.1,名称“一种上下分布式双工件台装置”。
2015年6月30日,芯碁公司成立,经营范围: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平板显示、平板印刷、新能源工业领域的高端制造设备及软硬件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限定或禁止的除外)。
被告的妻子李美英在2016年7月1日之前是芯碁公司的股东,该日以后,被告成为芯碁公司的股东(占股2%),李美英不在股东之列。
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5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于2007年4月即入职原告公司,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建立。
对原告提交的双方保密协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理由是保密协议上记载的订立时间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且原告未提供保密协议原件。
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4600号公证书,对芯碁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图片和文字内容进行公证。
2017年3月27日,天津市汉沽公证处出具(2017)津汉沽证字第280号公证书,对芯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峰操作计算机及计算机显示器相关显示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7年5月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就芯碁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图片和文字内容进行公证。
原告主张,被告是芯碁公司的总工程师,此前是原告公司的副总工并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
芯碁公司成立时,被告通过违法实施原告的专利,来换取芯碁公司股权,其在芯碁公司的股权由其妻李美英代为持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发明专利证书、天津市汉沽公证处(2017)津汉沽证字第280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4600号公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芯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5]591号仲裁裁决书、芯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显示的是芯碁公司在生产相关产品;
但原告主张,被告担任芯碁公司的总工程师,且曾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其知晓原告专利且必然地参与芯碁公司产品的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参与芯碁公司相关产品的生产活动;
原告之所以认定被告参与生产,是由于被告担任芯碁公司总工程师的缘故,即认为被告会履行总工程师之职责,因此推定其必然参与。
也就是说,原告也认定被告参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性质。
既然为履行职务行为,若存在侵权,也应当由芯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专利本身向社会公开,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专利内容也不属于被告依据保密协议应负保密义务的范围。
若原告认为依保密协议,被告负有保密或竞业禁止等义务的,当被告实施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时,应经劳动争议或侵害商业秘密等诉讼而非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解决。
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另行成立公司实施同业竞争而侵害原告权益的,也不属于专利侵权之诉所欲解决的问题。
综上,原告本案起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其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