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5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贤富,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贤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贤富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付贤富租用成都市双流区大井西街龙池七组52号房屋,利用回收或者仿冒泸州老窖、贵州茅台等包材,包装生产泸州老窖、茅台、五粮液等假酒。
2017年9月5日,侦查人员在成都市双流区大井西街龙池七组52号院内,将被告人付贤富抓获,现场查获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成品酒12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成品酒62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97瓶及大量泸州老窖包材、郎酒包材、茅台包材等制假包材和制假工具。
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假冒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64,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贤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贤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假酒的鉴定价格过高;
2.付贤富如实供述涉嫌事实,积极认罪;
3.本案系非暴力犯罪,假酒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付贤富家庭有特殊困难,其父母、村民委愿意在其刑满后加强对其监管,其再犯可能性不大。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残疾人证、贫困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贤富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用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大井西街龙池七组52号的房屋内生产了大量假冒白酒。
2017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将被告人付贤富抓获,现场查扣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2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62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97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和工具。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价值人民币2,160元、��冒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0,538元、假冒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8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贤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证书、证明、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付贤富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涉案假冒酒有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涉案假冒酒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其内容从法律事实角度对涉案假冒酒价格作出的判断,该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故相关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综上,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64,1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贤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贤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贤富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贤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贤富如实供述涉嫌事实,积极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及付贤富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定罪无关。
根据被告人付贤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全部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贤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付贤富的刑期,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审 判 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 晶书 记 员 胡 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