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49-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沃冰,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一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沃冰,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666号、8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辖”。
本两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一分店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荔湾区,据此,该院对本两案依法有管辖权。
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666号、8667号民事裁定,移送本两案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和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即: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的主要管理人员的经常居住��是广州市越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两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一分店共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两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一分店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荔湾区,一审法院作为两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的对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享���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市荔湾区和富百货商店以其主要管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为由,请求移送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