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初156号原告: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旭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八段村。
法定代表人:闫壮壮。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吴芬与被告徐州金旭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吴芬于2018年3月15日以与被告徐州金旭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吴芬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芬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