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占杰,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计占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占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占杰及其辩护人罗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O月,被告人计占杰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假冒第3007166号“口子窖”、第10498496号“口子"、第7045126号“古井贡”品牌生产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五年版、古井贡酒八年版、古井贡酒十六年版、口子窖五年版、口子窖六年版等系列白酒。
并先后销售给王某、宣某、刘某2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计占杰在合肥市庐阳区交口先后七次向王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50元。
2、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计占杰在合肥市庐阳区交口先后七次向宣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50元。
3、2007年3月至2017年6月,计占杰在合肥市蜀山区龙凤嘉园严迪烟酒商贸店先后十次向刘某2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210元。
2017年7月10目,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将被告人计占杰抓获并扣押古井贡酒献礼版33瓶、古井贡酒五年版13瓶、古井贡酒十六年版6瓶、口子窖五年版1瓶、口子窖六年版37瓶,共计价值3229.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计占杰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宣某、刘某1等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占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53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计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计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计占杰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045126“古井贡”、第3007166号“口子窖”图文注册商标、第10498496号“口子”图文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计占杰在租住的岗合路合肥对面民房仓库内,在网上购买制作假冒白酒的包材、设备,购买散装白酒,回收包装和酒瓶,在其租住的仓库内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注册商标的白酒。
并先后销售给王某、宣某、刘某2等人。
另计占杰还通过他人进购假冒“口子窖十年”、“口子窖二十年”“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计占杰在合肥市庐阳区交口先后七次向王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50元。
2、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计占杰在合肥市庐阳区交口先后七次向宣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50元。
3、2007年3月至2017年6月,计占杰在合肥市蜀山区龙凤家园严迪烟酒店先后十次向刘某2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210元。
2017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合肥市庐阳区社居委岗合路合肥国防教育学校对面巷内民房计占杰所在的住处、仓库及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材、原材料等,共计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1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6瓶、“海之蓝”4瓶、“口子窖”五年1瓶、“口子窖”六年37瓶。
共计价值3229.8元。
上述被查获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7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在合肥市对面两层楼民房内将计占杰抓获。
庭审中,计占杰当庭确认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计占杰主动退赃283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计占杰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宣某、刘某2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别意见等书证;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占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453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计占杰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计占杰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占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退赃款2831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