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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临平掌年食品经营部、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960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临平掌年食品经营部、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临平掌年食品经营部;四川泸州泸川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960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掌年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902号(江南食品市场K6-12号)。

经营者:沈掌年,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

投资人:雷震,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掌年食品经营部(下称掌年食品经营部)、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下称泸川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掌年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沈掌年、被告泸川酒厂的投资人雷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0544335号、第10399105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一家专门制作、销售白酒的大型国有企业。

泸州老窖是中国四大名酒之一,素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之美誉,其1573国宝窖池群业已成为行业内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传统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世称“双国宝单位”。

其旗下的泸州老窖、泸州二曲、泸州特曲、国窖1573、百年老窖等品类,早已是家喻户晓、驰名中外。

2017年3月,原告方以消费者的身份在掌年食品经营部的掌年食品经营部发现被诉多件名为百年老窖字样的侵权产品,其外包装标识为60年窖龄,外观包装及瓶体均记载“香型:浓香型,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及包装盒的显著位置处多次显示“中国.泸州头曲股份有限公司”,在包装盒的背面显示“中国.泸州头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四川泸川酒厂荣誉出品”的信息,后原告又以手机扫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码,扫描后显示“商品6935470702502的条码属于四川泸州泸川酒厂,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遂,原告方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瓶,单价100元,共计200元。

支付方式是微信支付,即支付到掌年食品经营部的相关人员沈掌年的手机微信所绑定的账户内。

上列被告未经原告方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识为的白酒,侵害了原告对第10544335号、第10399105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33类白酒商品;

2、被诉侵权产品瓶体的(百年老窖60年窖龄)标识与原告第10544335号的图文组合商标,两者差异仅存在有无“泸州”二字,但因两者均是泸州地区企业,且商标元素、组合方式、文字、图案的组合尚无实质性差异。

3、被诉侵权产品瓶体及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0399105号的商标,两者差异仅为“60年窖龄”与“窖龄60年”,并无实质性差异;

4、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外包装盒、白酒瓶体上、瓶盖的显著位置对外表征“百年老窖”标识,且在显著位置冠以“中国泸州”字样对外表征。

两者在读音、排列方式、字体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尤其是多处彰显“中国泸州”字样。

由此可见,一般消费者在不施加特别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商品的来源和服务信息产生混淆与误认。

5、掌年食品经营部作为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商,且主要以白酒类产品为其主营业务,其应当知道且不应该不知道“百年泸州老窖”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能力且有义务对酒类食品的生产来源和真伪进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

综上,掌年食品经营部、泸川酒厂共同侵害了贵公司第10544335号、第1039910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9万元。

被告掌年食品经营部答辩称:该两瓶酒不是其出售,不同意赔偿。

被告泸川酒厂答辩称:一、其从未实施过生产或销售案涉产品等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原告主张的其曾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已经过法院判决生效,相关主体也已履行所有义务,且与本案案涉产品无关。

四、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泸川酒厂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掌年食品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6)泸海证字第087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第10399105号商标证商标网查询打印件一份;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64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4.(2016)泸诚证字第164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泸诚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

6.(2016)川05民初1号判决书。

被告泸川酒厂提交证据如下:1、(2016)川05民初1号判决书及案件所附相关证据复印件一份;

2、2017川05民初71号判决书原件一份。

本院组织三方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疑,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6日,泸州老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当庭核实,页面显示“等待实质审查”。

2013年4月2日,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泸州老窖公司进行了品牌推广。

2017年3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奥杰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1日,戴奥杰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江南食品市场内掌年食品经营部购买了“百年老窖”浓香型白酒两瓶,戴奥杰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向该店铺指定支付宝(帐户信息:沈掌年)支付人民币200元。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以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后予以封装。

2017年4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640号公证书。

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实物包装盒正面有“百年老窖60年窖龄及图”,左侧、右侧均有“60年窖龄及图”,盒内有白酒两瓶,酒瓶上有“百年老窖60年窖龄及图”,包装盒正面印有“中国.泸州頭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背面印有“中国泸州頭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四川泸川酒厂生产”字样,“地址: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字样,“生产许可证为QS510015014177”字样,该许可证号四川泸川酒厂确认系其所有。

泸州老窖公司与泸川酒厂曾发生多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其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初1号判决书认定泸川酒厂与他人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并判令泸川酒厂与他人共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人民币20万元。

该案的涉案商标和涉案商品均与本案不同。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第10399105号商标专用权,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成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掌年食品经营部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0544335号商标相比对,在文字组成、字形、图案上均比较类似,同时“泸州老窖”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被误导,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且第10544335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白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掌年食品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掌年食品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掌年食品经营部辩称未销售涉案白酒,与公证的事实不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泸川酒厂系侵权商品生产商,泸川酒厂否认一节。

从商品包装以及商品本身标明的信息来判断商品来源是最基本的识别方法。

从当庭查验的情况来看,涉案商品标明的生产商、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均与泸川酒厂一致,在泸川酒厂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另有生产者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系泸川酒厂生产。

故对泸川酒厂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泸州老窖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及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掌年食品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余杭区临平掌年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四、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364元,被告掌年食品经营部负担270元,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负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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