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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402刑初2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经营者,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2017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建南,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幸,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晨,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建南、程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开设加盟店经营BORCCI柏厨橱柜及相关配套产品的销售及安装、售后服务活动。

2015年7月起,未经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的许可,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店内设计师陈某、王某某、刘某某、店长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BORCCI方太柏厨”厨房预定单、“BORCCI方太柏厨”产品订购合同书签订合同,以销售方太柏厨橱柜等商品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货款,后以浙江蓬勃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橱柜、浴柜等商品假冒“BORCCI方太柏厨”的商品销售给客户。

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先后8次销售假冒“BORCCI方太柏厨”注册商标的橱柜、浴柜等产品,价值人民币595325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595325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397048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124636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73641元。

为证实上述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自行驾车前往,应认定为自首;

此次犯罪是因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

3、本案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不大;

4、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方太公司及涉案客户协商赔偿事宜,已获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

3、被告人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

5、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供述、坦白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也能积极取得受害人谅解。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构成犯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系第6342515号“BORCCI”、第6342516号“柏厨”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碗柜、餐具柜、有抽屉的橱、盥洗台(家具)、家具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1月1日,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宁波柏橱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类别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期限自许可书签发之日起至许可人撤销许可之日止。

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登记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橱柜、五金配件、家具、电器零售等。

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商行经营者。

2014年至2016年,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甲方)与被授权人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江苏省常州市区域内取得BORCCI柏橱品牌特许经营权。

后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开设加盟店,经营BORCCI柏厨橱柜及相关配套产品的销售及其安装、售后服务活动。

2015年7月起,未经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的许可,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店内设计师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店长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销售方太柏厨橱柜的名义,在销售过程中使用“BORCCI方太柏厨厨房预定单”、“BORCCI方太柏厨产品订购合同书”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货款,后以浙江蓬勃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橱柜、浴柜等商品假冒“BORCCI方太柏厨”的商品销售给客户。

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先后8次销售假冒“BORCCI方太柏厨”注册商标的橱柜、浴柜等商品,价值人民币595325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595325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397048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124636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73641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168174元的价格向沈某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浴柜等商品。

2、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31433元的价格向魏某某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一套。

3、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228874元的价格向张某某1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酒柜等商品。

4、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31456元的价格向吴某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一套。

5、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39388元的价格向蒋某某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一套。

6、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19387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一套。

7、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22821元的价格向水某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餐边柜等商品。

8、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星美凯龙装饰家居用品市场内的天宁区红梅泓晟建材商行,以53792元的价格向焦某某销售“BORCCI方太柏厨”橱柜、休闲区柜等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同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积极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合同、BORCCI方太柏厨厨房预订单、产品订购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橱柜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对外销售的橱柜等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分别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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