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07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07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经营者:陈银香,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第3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2017)粤河东江第73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11日17时08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广东省××城区××一间招牌为“OPPO中恒通讯专营店”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刷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支及其他产品。

该付款POS单显示收款方为“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外观、取得的产品及付款POS单进行了拍照并予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用印有“中恒通讯”字样塑料袋装载的被诉侵权手机自拍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支、付款POS单一张。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合理费用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银香,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电脑、卡类零售批发;

手机维修服务;

手机信息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自拍杆为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产品销售主体的认定。

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购自位于广东省××城区源城区××一间招牌为“OPPO中恒通讯专营店”的商铺,收款方为“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

该商铺的地址虽与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不符,但却显示被告收取了货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未针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进行辩解和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上述指控意见应予采纳。

原告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多案及原告维权必要的合理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中恒通讯华达街店负担6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