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3民初62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苹轩文体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号淄博国际商贸城E馆*层(D2-105)商铺。
经营者:冯艳苹,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与被告张店苹轩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苹轩文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苹轩文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苹轩文体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不是墨汁的生产者,即使侵权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一得阁墨业。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10月24日,一得阁墨业委托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49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28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栋、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与一得阁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一起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与北京路交汇处淄博国际会展中心E馆二楼悬挂“苹轩文体”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份。
公证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文字商标标识,其防伪标使用了“”图形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的商标图样相同,其外包装设计与一得阁墨业的外包装设计相同,其瓶身没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数字码标识。
原告一得阁墨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差旅费17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物品、收据、名片、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墨业系第209837号“”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苹轩文体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店苹轩文体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第209837号“”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苹轩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