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93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阳路***号迎春商业广场2019。
经营者:李雷明,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加盟店(以下简称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水溶冰,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委托人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其良好的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保持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6月25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辩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争议事实有关,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等,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5月26日9点28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公证人员王鼎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阳路、中山北路路口的“苏杭时代”,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花生米一袋和内裤一条,并在支付13.6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员张诚使用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的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制成光盘附卷留存公证处),并使用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部分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诚及公证人员王鼎进行保管,由公证员张诚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王鼎进行封存。
封存完成后,封存商品交由谢先亮收执。
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351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所附收银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包括有一袋“柏悠酒鬼花生”及一条内裤,金额共计13.6元,其中“柏悠酒鬼花生”价格为5.5元。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7)沪东证经字第1351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袋128g“柏悠酒鬼花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柏悠”,中间右侧竖排显示“酒鬼花生”,“酒鬼花生”四个汉字字体明显大于“柏悠”,下方标注“香辣味”,底部印有“红树林食品”,背面印有商品条形码6935693702181,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
另查明:苏州苏慕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以东、清阳路以北伟业迎春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是李雷明。
2016年12月20日,李雷明作为经营者又成立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登记的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阳路768号迎春商业广场2019。
庭审中,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陈述,其与苏州苏慕商贸有限公司共用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
2016年9月1日,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元公司)与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梵元公司向包括迎春店在内的12个加盟店供应梵元品牌休闲商品。
2017年3月29日,梵元公司向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送货,金额共计1547.4元。
其中包括128g柏悠香辣酒鬼花生30袋,条码为6935693702181,金额120元。
2017年3月30日,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确认收到以上商品,金额合计1547.4元,验收单号为01011-170330-0034。
2017年10月,梵元公司请求付款并出具六份请款对账单,其中包括验收单号为01011-170330-0034的1547.4元。
梵元公司和苏州苏慕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一张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上盖章,该对账单上载明以下手写内容“本次应收:11546.21元、配送费830.09元、海报费206.25元、国庆赞助费2800元、补赞助费200元、建档费200元、返利555.38元、本次开票10990.83元、本次实收6954.49元”。
经核实,上述手写内容系对六份对账单的合计应收货款及相应扣减项目费用的确认。
2017年10月23日,梵元公司开具金额为10990.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百世兴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共计55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柏悠酒鬼花生”正面包装的中间位置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其中“酒鬼”与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酒鬼”文字、字体及排列方向均相同,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二是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提供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单、请款对账单及发票,上述证据相互���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梵元公司。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价格不高,难以判断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综上,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
原告百世兴公司要求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店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加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加盟店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