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初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横林朱景方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陶庄*组*号。
经营者:朱景方。
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横林朱景方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经营者朱景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获得多项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调查人员经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未出售过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11号公证书及所附的产品鉴别书,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8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出售过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对证据4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具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构作出,公证取证由公证员办理,公证书由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曾在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4日,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及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陶庄路的“快乐购超市”(超市内放有“武进区横林朱景方副食品店朱景方”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及所购花露水拍照,所购花露水由公证人员封存带走。
2016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封存物品拆封、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处并对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6年1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193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封存产品的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原告的标准不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打开包装,内有规格为95ml规格的“六神”牌花露水一瓶,瓶身正面标有“六神”商标图样,下方印有“花露水”三字。
该花露水瓶身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0190605ADEDS,另外还有标准号、许可证号等信息。
原告的比对意见为:该产品显示的批号原告没有生产过。
产品防伪线上没有清晰的“六神”商标图样,正品的防伪线上有清晰的“六神”商标图样;
产品防伪线与包装纸看上去像粘贴上去的,正品的防伪线与包装纸看上去像拼图上去的;
该产品触感光滑,没有凹凸感,正品有凹凸感;
产品气味与原告公司生产的不同。
产品整个瓶身上的包装装潢是高度模仿,基本是一致的,包括“六神”二字商标的使用是相同的。
原告并提供正品的包装纸供法庭比对。
被告无比对意见。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8日,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陶庄三组6号。
经营场所面积为40平方米,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元。
从业人数:1人。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公证人员等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取得的花露水外包装上突出印有“六神”字样,与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印有原告为生产商,但经原告鉴定,属于假冒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
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正规销售渠道,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横林朱景方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横林朱景方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