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215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举,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舞阳县顺顺发超市,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金山路。
经营者:吴伟峰,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顺顺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1年5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