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因本案于2017年9月8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房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艾阳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房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2通过QQ从他人处购得各类假冒家纺产品商标标识,存放于其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41组仓库内,并向他人贩卖牟利。
2017年9月6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将被告人朱某2抓获,并查获罗莱家纺、恒源祥、富安娜、梦洁等品牌标识共计四万余枚。
经罗莱家纺、恒源祥集团、富安娜家居、梦洁家纺四家公司鉴定,上述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2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朱某2的多次供述;
证人翟某的证言;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2尚未将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