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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13刑初93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1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长清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长清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卢现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受山东省某县中心医院委托采购山东某甲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板式换热器1台,后其同山东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位于长清区)销售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商定,由某乙公司生产换热器,冒充某甲公司的换热器,张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制作了带有某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铭牌。

2017年1月4日,刘某某到某乙公司找张某某提取安装有某甲公司铭牌的换热器,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0400元,当日销售给山东省某县中心医院。

2017年1月21日,张某某协助刘某某将某县中心医院转至某乙公司的货款158500(含安装费)提出,其中换热器货款为115200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

二被告人归案后,分别退赔某甲公司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薄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销售数额为60400元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张某某与刘某某商议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张某某负责安排生产换热器、制作了假冒某甲公司注册商标的铭牌,并协助刘某某提取涉案款项,在本案中作用较大,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应以刘某某将侵权产品销售给某县中心医院的价格115200计算其犯罪数额。

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某某有认罪表现,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已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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