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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4215号
案件名称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215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5号2栋1楼。

经营者:王善萍。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善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萍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之行为,即被告不得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电开关、插座、插头等商品上注册1450541号“”商标,并于2000年9月28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原告是专业从事开关、插座等产品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集团公司,多年来,在经营活动中大量的使用公司的核心品牌“”注册商标,积累了极高商誉,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等,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及包装上大量使用“”、“Feidiao飞雕”等标识,已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权行为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善萍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飞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注册号1450541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争议裁定书,证据5、上海著名商标认定书,拟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

证据6、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维权记录。

证据7、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

证据8、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善萍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意见:原告提供了其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其主张权利及被控侵权事实相关,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善萍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案外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4505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开关、插座、插头等。

2009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转让给原告飞雕公司。

2010年6月21日,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06年下半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年,原告飞雕公司使用“Feidiao飞雕”商标的开关、插座被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2017年7月18日,原告飞雕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的一家店铺(店铺黄色招牌上载有“五金建材水暖土产”等字样,店内悬挂载有“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等字样的《营业执照》,解放路与巡司河街交汇处附近),公证人员持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数码拍照,飞雕公司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开的开关面板和五孔两插的插座面板各一个,并索取了手写的《送货单》(编号:0023199,品名处载有“二开”、“一开”字样,加盖有“武汉市武昌区个体工商户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解放路5号”等字样印章)一张。

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该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拍照所得数码照片进行了打印,得到照片打印件三张;

将票据复印,将所购物品及消费凭证原件一同予以封存,并对封存的物品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处。

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1036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原告飞雕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原告生产的开关和插座。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开关面板和插座各一个,开关面板和插座及其外包装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现场勘验:1、被控侵权产品上“i”上为圆点,正品标识中“Feidiao”的“i”为方点;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材质颜色不一致;

3、正品3C标识是光滑的,被控侵权产品比较粗糙;

4、被控侵权产品有刺鼻的塑料气味;

5、正品面板内侧有印刷上去的磨具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6、正品合格证有钢印的检验码及检验日期,被控侵权产品是喷墨。

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飞雕公司是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品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善萍经营部销售的开关及插座与原告享有的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电开关”、“电插座”分别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和外包装中均标识有视觉上与飞雕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拼音字母和文字,两标识的区别仅为组合标识中的排列位置有别,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相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组合标识中仅细节之处与原告注册商标略有不同,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善萍经营部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善萍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飞雕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善萍经营部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善萍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此外,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系列案件维权活动的情形以及个案难度及支出的必要性,律师代理费用应当酌定为3000元为宜,即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由被告善萍经营部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800元;

四、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善萍土产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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