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初15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琴,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安珀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云,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租房会信用代码×××17K。
经营者:张记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石刚,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生,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安珀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安珀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琴、李秀花,被告安珀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石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大理市××镇××路(中国工商银行右旁)的新华乐讯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珀经营部答辩称,本店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的出处,是老板的朋友送的,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专利以及侵权的相关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17)云大苍洱证字第3932号公证书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证的整个过程就是诱导他人侵权。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文标、陈振海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大理市××镇××路(中国工商银行右旁)的新华乐讯店,欧文标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名称为“信誉单”的销售单及商户名称为“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泰安路东排个体户张记红”的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欧文标留存。
据此出具(2017)云大苍洱证字第3932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承认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该陈述与涉案公证书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原告引诱其销售侵权产品,无权主张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的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安珀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大理市安珀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大理市安珀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