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3799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3799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281号。

经营者:施彩娣,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涂茶生,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倩,浙江颂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彩娣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婕、被告彩娣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涂茶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起诉称: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922号“”商标,五粮液公司经许可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商标专用权到期时止。

2016年5月,被告彩娣食品店被举报由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发现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

被告彩娣食品店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含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

4、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至4,共同证明五粮液公司系第160922号“”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商标荣获驰名商标称号。

5、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余市监处(2016)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

6、工商案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侵权产品照片、出库单)一组,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彩娣食品店答辩称:被告销售五粮液白酒被工商行政机关处罚属实,被告早已停止销售此商品,侵权行为已停止;

同时,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当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也无识别商品真假的能力,且被告仅销售5瓶,库存7瓶,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彩娣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合法来源;

本院均认定有效,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第160922号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二、2016年6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监处字(2016)第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2016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举报,依法到杭州余杭区××街道××航路××号彩娣食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里有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五粮液”7瓶;

有标注“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的“剑南春”9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初步鉴定,当事人店中标有上述字样的7瓶“五粮液”、9瓶“剑南春”均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经查明:2016年4月13日,当事人从贵州辉煌酒业有限公司处购入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等字样的“五粮液”12瓶;

标注“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的“剑南春”12瓶,支付货款10320元,其中“五粮液”单价580元,“剑南春”单价280元。

当事人已销售“五粮液”5瓶,销售价650元;

已销售“剑南春”3瓶,销售价350元;

库存“五粮液”7瓶,“剑南春”9瓶,被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

2016年5月2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分别作出鉴定,前述7瓶“五粮液”、9瓶“剑南春”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本局认为:将当事人施彩娣销售的酒水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五粮液”对比,可发现当事人商品上的标识与“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

将当事人施彩娣销售的白酒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剑南春”对比,可发现当事人商品上的标识与“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

当事人施彩娣销售标注“五粮液”、“剑南春”等内容的酒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7瓶“五粮液”、9瓶“剑南春”。

三、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施彩娣,经营场所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281号。

五粮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五粮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彩娣食品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五粮液公司主张彩娣食品店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商品上使用的“五粮液”标识与第160922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

五粮液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彩娣食品店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彩娣食品店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从工商案卷材料可知,被告向工商机关提供了出库单,以表明商品的来源,但该出库单无销售者贵州辉煌酒业有限公司盖章,也未经该公司确认,被告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出库单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因五粮液公司未提供彩娣食品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彩娣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进销商品的数量、五粮液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五粮液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的票据,但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维权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五粮液公司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彩娣食品店购进“五粮液”白酒12瓶,进价580元/瓶,零售价650元/瓶,已销售5瓶;

(3)五粮液公司支付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彩娣食品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彩娣副食品店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