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传杰,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建良、姜炜(实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雪飞,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作强,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军(曾用名柳运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义银,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云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199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27日假释。
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小华,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花西乡同乐村蔡家古井。
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陈作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柳军、蔡云明、张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传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建良、被告人徐雪飞及其指定辩护人柯蒙蒙、被告人陈作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美君,被告人柳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石义银、被告人蔡云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被告人张小华及其辩护人秦多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在淘宝网、拼多多网等网站注册“福源酒庄”、“凤舞酒天888”、“酒庄136”、“永恒999334”、“佳酿天成088”、“茅台仙阁”、“金某999”、“酒行886”、“久酒庄”、“喜来都”、“喜之洋”等11家网上店铺用于销售品牌假酒,后蔡传杰联系被告人陈作强,由陈作强负责提供收货、发货、快递,蔡传杰、徐雪飞经营网站、联系买家、售后服务的方式,其三人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在淘宝网、拼多多网大量出售毛铺苦荞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茅台、五粮液、稻花香、白云边、国窖等品牌假酒,总涉案价值人民币1000308.24元。
被告人柳军利用孝感市孝昌县白沙镇余柳村3组自己家中作为生产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酒等品牌假酒,并向蔡传杰、徐雪飞的网店提供毛铺苦荞酒,其涉案价值人民币136328元。
被告人蔡云明、张小华租用孝感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三利社区九组86号旁私房、三利一街92号门面作为生产窝点和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大量生产天之蓝、海之蓝等假酒,并为蔡传杰、徐雪飞的网店配货,被告人蔡云明、张小华涉案价值人民币753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陈作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1000308.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柳军、蔡云明、张小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蔡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卢建良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传杰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该金额中应扣减蔡传杰用于“刷单”而支付的款项及用于支付购货方的退款金额。
被告人徐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柯蒙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雪飞伙同他人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的犯罪金额有误,徐雪飞等人用于馈赠客户的五粮液礼品酒不应计入徐雪飞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陈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徐美君提出,被告人陈作强并未寄送“凤舞酒天888”、“佳酿天成088”、“茅台仙阁”三家网店的假酒,该部分销售金额应从陈作强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陈作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石义银提出,被告人柳军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陈希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华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秦多雄提出,被告人张小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在淘宝网、拼多多网等网站注册“福源酒庄”、“凤舞酒天888”、“酒庄136”、“永恒999334”、“佳酿天成088”、“茅台仙阁”、“金某999”、“酒行886”、“久酒庄”、“喜来都”、“喜之洋”等11家网上店铺用于销售品牌假酒,后蔡传杰联系被告人陈作强,由陈作强负责提供收货、发货、快递,蔡传杰、徐雪飞经营网站、联系买家、售后服务的方式,其三人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在淘宝网、拼多多网大量出售毛铺苦荞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茅台、五粮液、稻花香、白云边、国窖等品牌假酒,总涉案价值人民币1000308.24元。
被告人柳军利用孝感市孝昌县白沙镇余柳村3组自己家中作为生产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酒等品牌假酒,并向蔡传杰、徐雪飞的网店提供毛铺苦荞酒,其涉案价值人民币136328元。
被告人蔡云明、张小华租用孝感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三利社区九组86号旁私房、三利一街92号门面作为生产窝点和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大量生产天之蓝、海之蓝等假酒,并为蔡传杰、徐雪飞的网店配货,被告人蔡云明、张小华涉案价值人民币75386元。
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陈作强、柳军、蔡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陈作强、柳军、蔡云明、张小华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销售记录、租房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张某、舒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陈作强、柳军、蔡云明、张小华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蔡传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建良,被告人徐雪飞及其指定辩护人柯蒙蒙,被告人陈作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美君,被告人柳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石义银,被告人蔡云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被告人张小华及其辩护人秦多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陈作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1000308.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柳军、蔡云明、张小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指定辩护人卢建良、柯蒙蒙、徐美君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传杰、徐雪飞、陈作强、柳军、蔡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云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小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小华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传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雪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作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柳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云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品牌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