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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强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83刑初176号
案件名称郝强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郝强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强森,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平度市。

2017年1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强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强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强森系青岛宏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业务员。

2017年8月份,郝强森接到客户订单,需要一批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生产的钢管。

后郝强森为了将自己储存的宏奥公司的钢管假冒成宏泰公司的钢管进行出售,便找人伪造了宏泰公司的商标,且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钢管上原有的宏奥公司的商标撕毁黏贴上宏泰公司的商标。

同年8月29日下午,郝强森将黏贴有宏泰公司商标的3311.36kg铜管准备销售时被查获,经统计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

案发后,郝强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侵权商标所有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暂存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强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假冒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郝强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强森系青岛宏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奥公司)业务员。

2017年8月份,郝强森接到客户订单,需要一批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生产的钢管。

后郝强森为了将自己储存的宏奥公司的钢管假冒成宏泰公司的钢管进行出售,便找人伪造了宏泰公司的商标,且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钢管上原有的宏奥公司的商标撕毁黏贴上宏泰公司的商标。

同年8月29日下午,郝强森将黏贴有宏泰公司商标的3311.36kg铜管准备销售时被查获,经统计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

案发后,郝强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侵权商标所有人的谅解。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郝强森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郝强森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身份的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郝强森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

4、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举报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了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受、立案及查实郝强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共计135765.76元。

5、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及照片,证实了郝强森雇用物流车内有涉嫌侵犯宏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铜管的事实及涉案物流车的车辆情况、车上铜管的情况、从涉案物流车卸下铜管的情况、涉案铜管贴有伪造的产品合格证情况、涉案铜管打包胶带的情况。

6、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物品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了被扣押的涉案钢管情况及其随案移送情况:小盘铜管6x0.6重量526.16Kg;9.52x0.65重量计432.42Kg;9.52x0.75重量369.8Kg;12x0.75重量463.78Kg;15.88x0.9重量254.6Kg;15.88x1重量757.24Kg;19x1重量507.36Kg。

总重量3311.36kg。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了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第1385244号商标“”由青岛宏泰钢业公司注册并转让给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

8、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目前只有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和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在铜管产品使用“”注册商标。

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都属于侵权行为。

9、情况说明,证实了郝强森主动向青岛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认错道歉,该公司不建议追究郝强森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10、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绍兴上虞红辰洁具有限公司从郝强森处购买钢管的事实。

11、合同、发货单,证实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红辰洁具有限公司与签订钢管买卖合同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向绍兴上虞红辰洁具有限公司供铜管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值班期间发现问题车辆并将此情况通知李某1的事实。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被通知公司内发现一问题车辆,后经调查核实该车辆上所载铜管均属假冒商标产品的情况。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货车在宏泰公司门卫检查货物时,被发现车上拉着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铜管是假冒的,被查获铜管系郝强森委托其运输的事实。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期间,其作为货运代理与郝强森有过合作,但具体合作情况因未记账记不清了的事实。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了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绍兴上虞红辰洁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事实。

(三)被告人郝强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郝强森将标有青岛宏奥钢管有限公司的商标撕毁并黏贴上私自印制的“”注册商标。

假冒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铜管进行销售的事实。

(四)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下午在青岛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至其公司送货的车辆(车牌号:鲁U×××××)上发现一批小盘铜管(共计64盘),铜管上贴有其公司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并且合格证上也印有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标识,单从外观上看跟其公司产品上合格证一样。

通过对该批次铜管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订单号SO69200020、生产日期、外包装等内容的辨认,并通过二维码防伪系统的验证可以确认:该批铜管非其公司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

(五)暂存笔录、接受证据材料单、照片,证实了2017年10月26日下午,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姜汉青、王军福在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对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平度市公安局的小盘铜管7托共64盘暂存于该公司仓库,由该公司法务部部长李某1负责保管。

其中规格6x0.6一托10盘,重量计526.16Kg;9.52x0.65一托8盘,重量计432.42Kg;9.52x0.75一托7盘,重量计369.8Kg;12x0.75一托9盘,重量计463.78Kg;15.88x0.9一托5盘,重量计254.6Kg;15.88x1一托15盘,重量计757.24Kg;19x1一托10盘,重量计507.36Kg。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强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受刑罚的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郝强森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该取得了被侵权商标所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强森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强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已被平度市公安局扣押的规格6x0.6一托10盘,重量计526.16Kg;9.52x0.65一托8盘,重量计432.42Kg;9.52x0.75一托7盘,重量计369.8Kg;12x0.75一托9盘,重量计463.78Kg;15.88x0.9一托5盘,重量计254.6Kg;15.88x1一托15盘,重量计757.24Kg;19x1一托10盘,重量计507.36Kg。

共计7托共64盘,总重量3311.36kg小盘铜管依法没收。

由平度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竹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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