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03民初678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招隆食杂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北片区20号-1。
经营者:叶清波,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招隆食杂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伟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琳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