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7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长春,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衡东县,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楼****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号(23,RueAldringen,L-1118,TheGrandDuchyof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长春上诉请求: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普拉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全案证据中没有体现相关授权委托手续;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侵权商品,系认定事实错误。
现有证据未体现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正公司)具有证据保全的权限,其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采信并认定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普拉达有限公司辩称:相关授权证据和声明已在一审提交,委托代理人有权代普拉达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和鉴定。
普拉达有限公司一审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3.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系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PRADA”系列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株洲市××大门市场××楼(店铺名为“酷带”,门牌号为××的店铺购买“PRADA”牌黑色长款钱包,以刷卡形式支付人民币贰佰肆拾元(¥240.00),现场取得银联商务凭证一张,凭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株洲建宁乡袁长春皮具批发行”。
该购买过程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庭审查看,该钱包正面、内里、内饰、所附卡片上均标注有“PRADA”系列标志。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复印费142.5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
2017年9月14日,经锐正公司鉴定,上述钱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同类型“PRADA”钱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3900元。
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转委托,受转委托人有权再次转委托。
2016年8月5日,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转委托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徐文宏,2017年7月18日徐文宏出具《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及张韧,进行前述维权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转授权,有权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2.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地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被告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在本案中还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经查,被告所提证据不能确切地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所陈述的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来看,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其所提交证据未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的证据,法院判决亦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负担8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案卷,本院依法将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7月18日徐文宏出具《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及张韧,进行前述维权活动”中的“张韧”纠正为“刘擎天”;
将“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纠正为“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
除本院纠正的事实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普拉达有限公司签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服务提供者)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代为与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协商解决纠纷;
准备、起草和签发警告信和其他文函;
承认、放弃和变更和解/调解条件;
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书;
2.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
购买侵权商品样品;
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
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调取证据;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控诉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放弃或变更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申请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准备、起草、签署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执行和解;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
领取裁判文书;
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8.代为支付或授权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
9.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正品价格证明书;
10.签署、代收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书。
受普拉达有限公司指定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且一直保持有效,除非委托人提前终止该授权。
2016年8月5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在香港出具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委托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律师徐文宏和∕或前述任一受托人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普拉达有限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1.调查、搜集证据;
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普拉达有限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该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在期限届满时仍有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在进行,则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然延展至该程序结束时终止。
2016年8月5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在香港出具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授权委托锐正公司和∕或受托人指派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普拉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和/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1.调查、搜集证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普拉达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2.申请公证;
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作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作品鉴定证明;
代为协助有关机关对侵权产品/作品进行价值评估,代为提出价值评估的申请和/或异议;
代为提交委托人的产品/作品价值证明和相关资料等事宜;
代为支付公证、鉴定所需必要费用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普拉达有限公司进行代理活动。
该授权委托书期限从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在期限届满时仍有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在进行,则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然延展至该等程序结束时终止。
2017年7月18日,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徐文宏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刘擎天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案件一审、二审、再审、执行诉讼阶段,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及其他一切有利于维护委托人权益的合法行为。
本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案件终结。
本案一审法院收到普拉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递交的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卷材料及询问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是否有权代其提起民事诉讼。
二、锐正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43号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所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是否有权代其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授权有关手续,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根据2014年8月5日普拉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得了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代理活动,并有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维权代理活动。
根据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2016年8月5日在香港出具的《声明书》,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律师徐文宏取得了合法授权,有权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代理活动,并有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维权代理活动。
2017年7月18日,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徐文宏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事项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刘擎天,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案件终结。
本案一审法院收到普拉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递交的起诉状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处于邹承道律师的委托代理期限内。
综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其委托代理人邹承道有权代其提起民事诉讼。
(二)锐正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43号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2016年8月5日在香港出具并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锐正公司有权代理普拉达有限公司申请公证、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协助有关机关对侵权产品进行价值评估。
因此,上诉人关于锐正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系单方出具,未经普拉达有限公司或委托代理人授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涉案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缺乏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锐正公司代理普拉达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禁止代理的情形。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根据锐正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伍某与公证员助理向伊莎一同到现场对锐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照会在袁长春经营的位于株洲市××大门市场××楼3237-3238号商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4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上亦有公证员的签名和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章,该公证行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43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一审法院所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普拉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上诉人的销售规模、普拉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还考虑到,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商铺位于株洲市南大门批发市场内,其经营范围包括皮具批零,相较于一般的个体销售商影响力更大,对皮具真伪的注意义务应更高,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属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长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