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德华,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9日被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德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至2016年9月期间,贾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劳德华帮助生产面膜包材,并让其联系厂家灌装。
后被告人劳德华联系赖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面膜包材,并联系他人进行灌装。
贾某实际销售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面膜40余万片,销售金额人民币72万余元。
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面膜193440片,价值人民币34.8万余元,依法查扣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面膜包材79000片,制作该标识的金属模具一个。
2016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兴庄永兴西路18号将被告人劳德华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德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劳德华与贾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劳德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劳德华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6年9月期间,贾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劳德华帮助生产面膜包材,并让其联系厂家灌装。
后被告人劳德华联系赖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面膜包材,并联系他人进行灌装。
后,贾某安排唐某1、唐某2(另案处理,已判刑)主要对外销售,实际销售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面膜40余万片,销售金额人民币72万余元。
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面膜193440片,价值人民币34.8万余元,依法查扣假冒“SU:M37°”注册商标的面膜包材79000片,制作该标识的金属模具一个。
2016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兴庄永兴西路18号将被告人劳德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查扣的金属模具、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涉案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贾某、李某、赖某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生产证明等陈述、被告人劳德华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和扣押笔录、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劳德华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德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劳德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劳德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劳德华在与贾某等人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劳德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德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金属模具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劳德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