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4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叶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号后面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陶贻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工业区一小区***栋A305。
法定代表人:陶贻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陶贻龙,男,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滨县,上诉人中山市金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电器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世纪格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格力公司)、陶贻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86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格力电器公司诉金叶公司、世纪格力公司、陶贻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金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均不在珠海市香洲区,同时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也不在珠海市香洲区。
因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该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世纪格力电器公司、金叶公司、陶贻龙在淘宝网上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对世纪格力公司、金叶公司、陶贻龙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世纪格力公司、金叶公司、陶贻龙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格力电器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属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金叶公司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金叶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行为,而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定裁定其拥有管辖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网络购物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货行为,所购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性的区别。
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而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应适用商标侵权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
二、珠海市香洲区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根据商标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香××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叶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中山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