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2民初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文化副食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道净坛一路77号,注册号500237600058749。
经营者:张静。
本院在审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巫山县文化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