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82号原告:侯继龄,男,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男,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赵家村。
经营者:王加俊,男,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原告侯继龄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腾翔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继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朱彬,被告腾翔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继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侯继龄于2015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12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152508.8,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将该专利技术许可给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获得许可后投入生产,产品上市后获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近期,专利权人调查发现被告腾翔经营部销售的“120松林(数控)”型采暖炉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腾翔经营部辩称:涉案产品系其朋友蔺松林委托其代卖并存放在店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候继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的发明专利。
201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152508.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侯继龄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包括炉体(1)、炉台(2)、集灰盘(3)、炉篦(7)、炉篦摇柄(4)、炉膛(6)、夹层水腔(8)、进水口(12)、出水口(13)和烟囱(5),炉体(1)的壁上设有夹层水腔(8),进水口(12)设在炉体(1)下部并与夹层水腔(8)相连通,出水口(13)设在炉体(1)的上部并与夹层水腔(8)相连通,进水口(12)和出水口(13)分别与暖气片相连通,炉体(1)内设有炉膛(6),在位于炉膛(6)上方的炉体(1)中部设有炉台(2),炉膛(6)的底部设有炉篦(7),炉篦(7)与炉体(1)外侧的炉篦摇柄(4)固定连接,在炉篦(7)下方的炉体(1)底部设有活动的集灰盘(3),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的后部设有竖立的储煤仓(29),储煤仓(29)的下部与炉膛(6)的侧壁开口相连通,储煤仓(29)的底部设有与炉膛(6)侧壁开口相对的倾斜面(41),炉篦(7)从炉膛(6)的底部伸至储煤仓(29)的底部;
储煤仓(29)的上部设有进气管(15)和储煤仓烟管(17);
所述炉体(1)的侧部通过隔板分割依次设有第一烟腔(25)、第二烟腔(26)、第三烟腔(27)和第四烟腔(28),第一烟腔(25)的底部和第二烟腔(26)的底部相连通,第二烟腔(26)的顶部和第三烟腔(27)的顶部相连通,第三烟腔(27)的底部和第四烟腔(28)的底部相连通,炉膛(6)上部通过炉台(2)的水平过烟腔(35)与第一烟腔(25)的顶部相连通;
所述储煤仓烟管(17)的中部固定设有除尘装置(11),除尘装置(11)的底部与储煤仓烟管(17)的外壁密闭连接,除尘装置(11)的上口套设在储煤仓烟管(17)的外侧,形成一个环状的出烟口,除尘装置(11)的上口固定设有烟囱(5),烟囱(5)套设在储煤仓烟管(17)的外部,并且储煤仓烟管(17)的上口缩在烟囱(5)内;
第二烟腔(26)的顶端通过直排烟管(16)与除尘装置(11)的上部相连通,直排烟管(16)上固定设有阀门(24);
第四烟腔(28)的顶部固定设有风机(10),风机(10)的出口通过风机烟管(33)与除尘装置(11)的底部相连通。
2017年11月17日,申请人侯继龄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吴雪、公证员助理张海燕随同申请人的朋友购买人吕宁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腾翔管业”经营部,吕宁花费2100元购得标有“山东莱芜市松林采暖设备厂制造”的“松林”牌数控炉一台,取得加盖有“莱芜市莱芜区腾翔电器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吕宁对“腾翔管业”的店面外景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吕宁将购买的产品送至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并对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密封,密封后的采暖炉保存于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
2017年11月27日,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
经现场勘验、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
被告腾翔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电器、管件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39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与案外人莱芜市金鼎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经济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该合同未附有专利许可费实际履行的证据,且合同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数控气化环保锅炉”(专利号为ZL201510152508.8)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侯继龄作为专利权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为蔺松林代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所示制造企业名称亦未能指向蔺松林,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侯继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腾翔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腾翔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侯继龄“数控气化环保锅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510152508.8)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采暖炉产品;
二、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继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侯继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侯继龄负担2800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腾翔电器经营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