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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辖终154号
案件名称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国曼谷班波区班波分区依卡查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许馨雄、弩嚓倪·许,授权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彬,董事长。

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公司)与被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红牛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8618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地域管辖,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一审由一审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红牛公司住所地及北京市东城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连接点,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不能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获得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诉讼标的为“红牛”系列商标,也是本案可供扣押的财产。

不论是商标登记注册还是商标的扣押,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进行,故商标局所在地的北京市西城区就成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能够确定一般地域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规定,而以便于当事人诉讼及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为由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二者辖区内的重大涉外案件,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本案应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简称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管辖恒定原则不适用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故天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红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原审被告天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

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可以确定管辖连接点的因素。

至于天丝公司主张因商标登记注册于商标局,且对涉案商标的查封亦需到商标局办理,故商标局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可被认定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亦可供人民法院扣押。

但商标作为一类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无形财产,该无形财产并非可感知的物,故商标这一无形财产并无所在地。

商标局作为我国的商标管理机关,不能以其住所地作为涉案商标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

天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及代表机构住所地等连接点均不能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原审原告红牛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与本案存在密切联系,由该地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便于当事人诉讼活动及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一审法院跨区管辖北京市怀柔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次,对于天丝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天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是否应当适用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本院认为,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于2017年11月2日颁布,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案一审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故本案不适用调整知识产权管辖规定。

上诉人天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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