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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301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301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

原告吴华诉被告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2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侵权门花的一切宣传资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门花(007)”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9。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本院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花(0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9,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起装饰作用,设计要点为门花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具体设计见附图一。

(2016)厦思证内字第664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于2016年7月8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举办的第六届广州遮阳门窗展览会,在标有“安固丽”及图形标识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宣传资料上附有名片一张。

公证员在熊燕文对宣传资料及名片进行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后显示展位展示有一款金属门产品,门上有装饰门花(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1),具体见附图二。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宣传册及名片。

1.宣传册封面有与上述展位标识基本一致的“安固丽”及图形标识。

宣传册内页公司介绍部分显示“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铸铝门花厂家,拥有近十年的铸铝经验及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团队……”,公司简介下还附有两张车间照片。

内页第十二页还显示有一款型号为GL-A005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2),原告称该图可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宣传册封底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

2.名片显示的使用人为向联民,公司名称及商标标识与宣传册及展会上显示的一致。

名片背面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专业生产精雕门花、铸铝门花。

此外,原告提供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与上述“安固丽”及其图形标识基本一致的商标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注册号为15289689,国际分类为第25类,商品/服务为寻找赞助;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

电视商业广告;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市场研究;

人员招收。

上述展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设计1的门花产品与宣传册上的被诉侵权设计2基本一致。

经当庭与原告确认,原告确认以被诉侵权设计1用于侵权比对。

展会拍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对称门花,两边分别有两支朝向相反的花枝设计,其中两支往中间延伸的花枝为底,上部有贝壳设计,贝壳上部分布有八块令牌状的延伸部件,分布于两边的令牌上还各有大小不同的两个圆饼。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代理费、公证费,并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及公证费发票。

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2016)粤73民初1064号另案判决书作为判赔参考,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制品、门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门花。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除在令牌上是否有圆饼之外,其余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1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展会上展示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再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无实质性差异,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1.原告经公证,在展会上拍摄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同时取得的宣传册显示的所有人为被告,宣传册内则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车间,公司介绍宣传被告为制造型企业,拥有制造能力;

2.名片上显示有被告的名称及商标标识,名片背面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门花;

3.涉案商标“安固丽”及其标识为被告申请,宣传册、展会、名片上均展示有该商标标识。

综上,虽然“安固丽”及其标识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金属门花制造,但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在展会及宣传册上展示有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未进行购买取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亦对原告诉请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一切宣传资料的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展销会展示,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为定制产品,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且被告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特殊形状的金属结构,在制造的过程中需要使用专用模具予以定形,本院推定被告处有专用模具,被告需承担销毁专用模具的侵权责任。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专利号为ZL201230279567.9、名称为“门花(0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105元,被告佛山市雅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4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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