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初166号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禹辰汽车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志权。
被告:刘志权,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王圣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禹辰汽车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辰公司)、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以下简称鑫诚货运部)、刘志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皖0291民初4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兰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鑫诚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禹辰公司和刘志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兰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立即停止侵犯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立即停止生产、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相关工具和辅助资料;
3.判令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赔偿可兰素公司经济损失290万元,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赔偿可兰素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10万元;
5.判令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在当地知名报刊、媒体消除影响;
6.判令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可兰素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请求判决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相关工具和辅助资料的诉讼请求,同时,可兰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赔偿可兰素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可兰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令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赔偿可兰素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可兰素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9月的高科技企业。
2010年11月21日,“可兰素”商标(“中文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均核准在第1类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和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可兰素公司的可兰素车用尿素溶液产品系国家高新科技产品,并成为全国首家通过APIDEF认证的车用尿素溶液生产企业,是业内和同类产品广大用户中最具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可兰素”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局部市场份额让侵权人抢占70%,可兰素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8月4日,可兰素公司的调查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鑫诚货运部的经营场所,以210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假冒可兰素公司的“净芯”注册商标和突出使用“超兰素”标识近似可兰素公司“可兰素”商标的商品5箱共10桶,并现场取得鑫诚货运部收据一张。
在取证时,发现鑫诚货运部所销售的“超兰素”车用尿素产品系禹辰公司生产经营,并且在其产品和包装箱上突出使用“超兰素”及“净芯”的商品标识,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以营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并突出使用与“可兰素”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侵权商品,足以使公众误认和混淆,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的行为侵犯了可兰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可兰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鑫诚货运部辩称,对可兰素公司诉请不认可,鑫诚货运部不存在侵权,因为鑫诚货运部在向禹辰公司购买此商品时并未发现侵权情况,鑫诚货运部合法购买,与禹辰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有购货凭证、送货单;
产品不是鑫诚货运部生产,鑫诚货运部购买数量很少,在收到可兰素公司维权公函时,已停止销售,不应当赔偿。
禹辰公司、刘志权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可兰素公司的证据2.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刘志权微信朋友圈照片、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产品鉴定书》复印件,可以证明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刘志权主体资格,不能直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部分采纳;
证据3.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可兰素公司维权支出费用,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可兰素”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该类中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为纯文字商标。
“可兰素”为黑体字。
“净芯”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318275号,注册人为可兰素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止,为纯文字商标。
“净芯”为黑体字。
“可兰素Kelas”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该类中含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注册号为第号,注册人为可兰素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止。
可兰素公司成立于2009年。
2013年10月6日,可兰素公司经转让,成为“可兰素”商标注册人。
可兰素公司的车用尿素溶液产品使用了“可兰素Kelas”注册商标。
“可兰素”商标在业内和同类产品用户中具有一定影响力。
2017年8月4日,可兰素公司的调查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鑫诚货运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同时使用“超兰素Chaolas”和“净芯”作为商标的车用尿素溶液5箱共10听,并现场取得鑫诚货运部收据一张。
鑫诚货运部所销售的“超兰素Chaolas”“净芯”作为商标的车用尿素溶液均由禹辰公司制造,并且在产品和外包装箱上使用“超兰素Chaolas”“净芯”商标,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鑫诚货运部经营者为王圣权。
鑫诚货运部出售给可兰素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禹辰公司制造和销售给鑫诚货运部,鑫诚货运部在购买时已注意合法性问题。
可兰素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和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诚货运部是否侵犯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禹辰公司制造、销售的车用尿素溶液产品与可兰素公司的车用尿素溶液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禹辰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车用尿素溶液产品和外包装箱上均使用“超兰素Chaolas”“净芯”作为商标,其中“超兰素Chaolas”与可兰素公司的车用尿素溶液产品所使用的“可兰素Kelas”注册商标经比对属近似,足以导致混淆,且禹辰公司未经可兰素公司许可使用,侵犯了可兰素公司“可兰素Kelas”注册商标专用权,禹辰公司也并未抗辩及并无证据证明其可以免责,故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可兰素公司第13618052号“可兰素Kel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应赔偿可兰素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并无证据证明鑫诚货运部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已证明其合法取得及说明了提供者即禹辰公司,故虽根据查明事实可认定其侵犯可兰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停止销售侵犯可兰素公司第号“可兰素Kel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可兰素公司诉请内容中的在当地知名报刊、媒体消除影响,鉴于可兰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禹辰公司和鑫诚货运部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声誉受损,故对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可兰素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可兰素公司“可兰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也未能举证证明“净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及使用于何种商品,故不能认定禹辰公司、鑫诚货运部侵犯了可兰素公司“可兰素”和“净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可兰素公司对刘志权的诉请缺乏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可兰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禹辰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禹辰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可兰素公司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数额偏高。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
可兰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了一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并支持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所述,可兰素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禹辰汽车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号“可兰素Kel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饶市禹辰汽车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被告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号“可兰素Kel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900元,由被告上饶市禹辰汽车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告上饶市禹辰汽车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徐胡龙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蕾 书 记 员 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