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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翠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02民初2454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翠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翠兰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02民初245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3,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翠兰商店。

经营者:张翠兰。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翠兰商店(以下简称黄尖翠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尖翠兰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确涉案的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号、8699703号,明确要求被告停止销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6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2010年9月20日,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于2017年8月8日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1日,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箱,并取得购物发票一张。

2017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尖翠兰商店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

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蒙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莸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照片打印件;

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093号公证书;

公证费发票;

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律师费的说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8月11日,原告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现场监督下,来到盐城市“翠兰批发部”,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箱(6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60元。

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09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处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白酒六瓶。

白酒外包装盒的一面及其相对应的另一面显著标有“青花瓷”(竖排)字样,另一面及其相对应的另一面显著标有“青花瓷”(横排)字样;

酒瓶瓶身中央处有“青花瓷”(竖排)字样,白酒外包装盒以及酒瓶瓶身底部标有“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经对比,涉案商品上“青花瓷”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另查,被告黄尖翠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食品销售,日用品零售;

经营场所面积约36平方米,资金数额3万元。

本院认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青花瓷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白酒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白酒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因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836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在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位置、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考虑到原告为收集证据有合理支出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翠兰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翠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翠兰商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钟锦玲人民陪审员  郑锦萍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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