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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文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6民初1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文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文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6民初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文胜,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庆,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甘文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被告甘文胜第一次开庭到庭了参加诉讼;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被告甘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庆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且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甘文胜辩称,原告起诉的立盛移动营业厅于2013年注册,2015年6月就已经停业,并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所显示的门店并非是被告甘文胜在经营,该店铺已转让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原告同时系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

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李智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李智成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一段靠近113号的“中国移动”营业厅,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耳机一部,并当场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收据和发票,公证人员对所购买店铺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交由李智成保管。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65号公证书中封存的活塞耳机一部进行拆封,并对原告提供的正品活塞耳机和封存的活塞耳机进行比对。

经比对,公证书中封存的活塞耳机在商品本身多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米”及“”相同的标识,但封存的活塞耳机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活塞耳机存在产品细节等方面的差异。

同时,原告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原件,收据加盖的系“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发票为中国移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公证书所附票据照片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票据原件一致,但无公证书上载明的银行卡刷卡小票。

另查明,广安市城南立盛移动营业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甘文胜,经营场所为广安市金安大道101号,经营范围为通讯终端产品零售、手机维修、代收话费、代售充值卡。

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于2016年7月28日停止经营并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65号公证书及所附票据和封存实物及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及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两项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和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主张其经营的店面于2015年6月就停业,该店铺已转让给他人经营,并提供了纳税清单、转让协议及案外人在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113号注册成立的广安市文盛通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但纳税清单、转让协议及案外人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在2015年6月后就未经营,且公证书所载明店面地址与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登记经营地址一致,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商户亦为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故足以证明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经比对,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相同的标识,而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多方面的差异。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为活塞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的头戴耳机一致。

同时,手机适配的耳机作为小米手机的衍生产品,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的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在功能和用途上存在特定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同样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故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现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甘文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甘文胜立即停止侵权,但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已注销,而无证据证明被告甘文胜个人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但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利,该权利遭受侵害并不影响原告的自我评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证据证明广安市城南立盛通讯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文胜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甘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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