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的经营者,住所��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不用赔偿洁丽雅公司损失;
二、洁丽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偏差。
一、虽然刘某提供的进货收据的项目不完整,但不是刘某造成的,是宏兴百货商行批发部造成的,但该进货收据有批发部印刷的地址、电话,及刘某提供的该批发部的外观照片和该批发部提供给刘某的授权书,故一审法院可致电核实或前往调查,或提示刘某补充提交该批发部盖章确认的证据。
二、刘某经济比较困难,已亏本关了店面,办了工商注销手续。
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的侵权毛巾,是由刘某原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以下简称裕佳副食店)销售的。
二、刘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一审中,刘某提交的抬头为“宏兴百货商行”的货单,没有加盖印章。
二审中,刘某同样提交了该货单,并加盖了“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的专用章,但是经查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并不存在,且该货单上也没有明确载明有涉案的洁丽雅毛巾、型号等。
因此,根据刘某提交的货单,并无法明确其销售的侵权洁丽雅毛巾究竟来源于何处,而不存在的“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也可证明刘某在进货时根本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刘某也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付款凭证等。
刘某提交的所谓授权书,与刘某、“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没有任何关系,该授权的内容是洁丽雅公司给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授权,且是2017年2月份之后的授权,而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更是没有关联性。
三、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数量为3个,且洁丽雅毛巾经过长期的品质改良、市场宣传,具有优良的品质以及良好的社会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若不进行维权将会导致假货横行,最后丧失市场、品牌价值降低。
同时,洁丽雅公司跨省维权,成本高,花费精力大。
一审判决的金额并无过高,依法应予维持。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二、刘某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及第5268540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控告、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8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某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长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丹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云汉村明月商务酒店斜对面、店名为“佳惠连锁购物中心”的商店。
在公证员蔡长斌的监���下,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4元,并取得№207830《收据》一张。
蔡长斌、方丹使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蔡长斌、方丹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物品放入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盘某保管。
2017年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21897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8日,洁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洁丽雅公司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经当庭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207830《收据》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其中,毛巾一端位置有一纸质吊牌,吊牌由花瓣形图案与“洁丽雅”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图案为“”(详见附件);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有“”标识。
经比对,纸质吊牌上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洁丽雅”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而№207830《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内容显示“今收到毛巾1条14元”。
刘某确认该毛巾系其经营的裕佳副食店销售,№207830《收据》也是其开具的,其店铺所挂的招牌是“佳惠连锁购物中心”,工商登记的店名是裕佳副食店。
为证实其销售的毛巾的来源,刘某杂货店提供了出货单一张、“宏兴百货商行”的店铺外观照片打印件以及《授权书》一份。
其中,出货单的抬头为“宏兴百货商行”,日期为9月10日,地址为“中山市西区顺兴批发市场66卡-68卡”,联系电话为“手机:130××××0760,店电:88××”,商品列表中列记载有多个型号的产品,但没有列明具体的产品名称,出货单上无加盖任何印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
店铺外观照片显示店铺招牌广告为“宏兴毛巾,厂价直销”、“联系电话130××××0760、0760-88××”等店铺外观信息;
而《授权书》则由洁丽雅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出具,载明:“兹授权广州和纵连横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负责我公司洁丽雅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货款结算、市场管理、品牌推广、维权及打假等有关事宜,有效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
洁丽雅公司不确认出货单及店铺外观照片的真实性,认为上述出货单上没有出货单位的盖章,品名和规格处也没有注明是洁丽雅品牌的毛巾,客户名称处是空白的,日期也不完整,不能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洁丽雅公司确认《授权书》的真实性,并主张该《授权书》是洁丽雅公司授权给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洁丽雅公司提交了一张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面额75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提交一份其(甲方)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闽天律民字第1347号】。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裕佳副食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郭秀刚、薛巧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
但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刘某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一审另查,裕佳副食店成立于2006年3月16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云汉村明月花园对面(黄燕雅楼侧),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百货。
该店已于2017年8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洁丽雅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现处于授权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某���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洁丽雅公司起诉要求刘某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虽提交了出货单,但其提交的出货单并无载明进货单位的名称以及进货商品的品名,出货单上也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字盖章,无法确定该出货单的真实性,故不��认定毛巾确实来源于宏兴百货商行。
刘某还提交了“宏兴百货商行”的店铺外观照片,但并未提交该商家的具体工商登记信息。
另其提交的《授权书》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宏兴百货商行已取得洁丽雅公司授权。
因此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进货来源,更不能证实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刘某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刘某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刘某应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洁丽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刘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
二、加盖有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说明人为李某的《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来我商行进货的相关说明》一份;
三、加盖有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说明人为陈某的《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来我商行进货的相关说明》一份;
四、加盖有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且有陈某签名的《宏兴百货商行》货单一份;
五、尾部有陈某签名的《授权书》一份。
洁丽雅公司未到庭对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刘某提交的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均为个体工商户,其中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成立于2004年2月5日,经营者为熊某,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西区沙××路集德创建后门侧商铺,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烟酒,已于2005年4月29日因亏本被注销;
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经营者为陈某,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西区××沙路顺××小商品市场××号铺位,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百货。
刘某提交的加盖有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说明人为李某的《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来我商行进货的相关说明》为机打字体,记载内容���:“中山市法院部门:兹有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人员在2016年9月来我商行批购了一批毛巾,有其涉案的洁丽雅毛巾,因我商行员工管理素质未跟上,加上生意忙,人手少,造成进货单填写不完备,客人当时亦未提出要求,所以未盖章,去年该店来找我方理论,我方诚信经营,没有抵赖,本商行的洁丽雅毛巾商品是从广州和纵连横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并将该公司‘洁丽雅’授权书复了一份给副食店,特此说明!
”加盖有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说明人为陈某的《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来我商行进货的相关说明》,与上述说明人为李某的《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来我商行进货的相关说明》,除了说明人为陈某不同外,其它机打内容二者一致。
此外,在该《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来我商行进货的���关说明》的下部,还手写有“备注:‘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的商品实质为我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的商品,原因为商行工人用旧单据填写出货”的内容。
刘某二审提交的《宏兴百货商行》货单的内容与其一审提交的货单内容一致,只是在货单上加盖了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且加写了“陈某”字样。
刘某二审提交的《授权书》与其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内容一致,只是在《授权书》上加写了“陈某”字样。
本院再查:二审中,刘某先是表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从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进的货,后又提出是其从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进的货。
当本院询问刘某为何陈述矛盾时,刘某称因其二者的店面招牌的名字和工商登记的名字不一样。
同时,刘某认可《宏兴百货商行》货单上加盖的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是其事后找经销商加盖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刘某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原经营的裕佳副食店销售的。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裕佳副食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上诉主张涉案侵权商品是其从宏兴百货商行进的货。
依法,应由刘某负举证证明责任。
为此,刘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宏兴百货商行》货单一张、“宏兴百货商行”的店铺外观照片打印件以及《授权书》一份,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盖有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说明人为李某的《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来我商行进货的相关说明》、加盖有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8年2��8日、说明人为陈某的《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裕佳副食店来我商行进货的相关说明》、加盖有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且有陈某签名的《宏兴百货商行》货单、尾部有陈某签名的《授权书》各一份。
根据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宏兴百货商行》货单上补盖了方形的“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但其与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工商登记的名称并不一致,且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早已于2005年4月29日被注销;
虽然陈某认可《宏兴百货商行》货单上的商品是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销售的,但《宏兴百货商行》货单上补盖的是方形“中山市宏兴百货商行专用章”,二者亦不一致,且原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的经营者为熊某,而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的经营者为陈某,原中山市西区宏兴百货店与中山市西区凌都百货商行的经营场所亦不相同。
同时,《宏兴���货商行》货单上也没有记载进货商品为“洁丽雅”毛巾,无法证实刘某在进货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据此,本院认定刘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刘某原经营的裕佳副食店已于2017年8月14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即刘某已不具备销售侵权商品的条件和能力,原审法院再判决刘某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6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6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