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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创展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82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创展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创展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82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创展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镇岗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邱华妹。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创展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4××××.5、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83014××××.5,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龙头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特征相同,遂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创展公司未答辩。

原告九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1、4652、4653号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2409、2410、2411号公证书以及“高迪朗”商标查询网页、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被告创展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原件,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5××××.5,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2016年8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九牧公司。

2016年4月16日,原告代理人林小燕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京东电商网站名称为“高迪朗卫浴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名为“高迪朗面盆龙头全铜冷热水洗脸盆洗手盆水龙头”的商品1件,该产品的售价为89元,网页显示涉案商品累计评价为0。

2016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公证下收到了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的上述商品。

被告创展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卫浴挂件、卫生洁具、水暖配件、五金配件、金属制品、汽摩零配件、标准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高迪朗”系创展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龙头,在外观上除出水口倾斜角度、龙头下端连接处台阶形状及控制开关手柄烟斗状圆角矩形薄板状表面平行线条形状三处和涉案专利有区别外,其余部分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145××××.5、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出水口倾斜角度(专利设计倾斜角度开角更大)、龙头下端连接处(专利设计为三个坚直圆管叠加而成,被诉侵权设计为二个坚直圆管叠加而成)及控制开关手柄烟斗状圆角矩形薄板状表面平行线条形状(专利设计有矩形延长线条突起形成台阶状,被诉侵权设计为平面)有所区别之外,其余部分相同,上述区别特征较细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在京东网站名称为“高迪朗卫浴旗舰店”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而“高迪朗”系被告创展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怠于行使抗辩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产品类型,被告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结合涉案侵权产品售价及相关销售情况,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创展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454049.5、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创展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温州市创展卫浴有限公司各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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