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初223号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3。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斯,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栋***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4。
经营者:郑永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鹏公司”)与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
原告广东东鹏公司的代理人胡敏理、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的经营者郑永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民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鹏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东鹏”字号,变更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的字号;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商标图样的招牌等侵权行为;
3.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原告产品;
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利息41461.9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用3000元;
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赣州市龙立建材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分销商经销合同书(普通版)》,约定授权被告为兴国的“东鹏”产品特约分销商,经销原告所有的玻化砖等产品;
经销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其区域按原告要求设立产品专卖店,正确使用原告所有的东鹏商标,未经原告授权,本合同书约定以外的产品不能使用原告的商标。
合同期满不续约或中途终止合同时,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的字号、名称及商标等,且应在合同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门市及展厅将含有“东鹏”字样或东鹏商标图样的招牌、标志,如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所有的含有“东鹏”字样的注册商标。
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经销合同,被告不再有权使用原告所有的字号、名称及商标等。
2016年3月,原告与兴国县鲲鹏陶瓷商行签订《一级(A)经销合同书》,授权兴国县鲲鹏陶瓷商行为兴国县的经销商,经营东鹏品牌产品。
合同签订后,兴国县鲲鹏陶瓷商行向原告反映兴国县并不仅有其一家销售原告的产品,被告也仍在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等,并仍然销售原告所有的产品。
原告得知后,通过赣州市龙立建材有限公司及委托律师发律师催告函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东鹏”字样的商标,拆除招牌,并停止销售原告产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一直违法使用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并销售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答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停止使用“东鹏”字号,并更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的字号。
被告是经营者郑永昌于2009年4月22日依法在兴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并经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答辩人对东鹏字号的使用、注册并非依据原告授权,而是答辩人注册在先,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在后;
2.答辩人同意在处理完剩余库存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含有原告商标图样的招牌;
3.原告要求停止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没有依据,答辩人系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买获得东鹏牌系列瓷砖,支付了对价,该产品的所有权归答辩人,答辩人对自己的物品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包括使用、转让、赠送等,原告无权干涉;
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答辩人销售通过原告许可的第三人处购买的商品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既不损害原告利益,也不存在侵权,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因此原告为此案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广东东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被告使用东鹏字号晚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之后,其使用东鹏字号属于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
3.分销商经销合同书(普通版),拟证明原告授予被告的分销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停止使用原告字号等,存在侵权行为;
4.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份、商标续展证注册证明;
5.关于认定“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回复;
6.公证书;
7.公证费发票;
8.短信截图;
9、光盘;
10.交货清单2张,证据4-10共同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为受合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且原告的字号及图等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违法继续使用原告字号及图等商标并销售原告的产品等行为经公证,被告承认其仍在销售原告产品,且未按合同约定拆除招牌等;
11.律师函;
12.律师函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发律师函,催告其停止相关违约及侵权行为,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
13.商标注册证(第1212844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212844号)等合计13页,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为受合法保护的注册商标。
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意见,东鹏瓷砖经营部注册在先,此后在使用过程中,在与原告履行合同中,以及履行后很长一段时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并且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使用东鹏字号合理且合法;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同,因本案是属于侵害商标权的侵权纠纷,赔偿金额不能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作为计算依据,并且该约定属于原告的格式条款,限制被告的合理的经营权利,该条款也无效;
对证据4、5、6、7、8、9、10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销售并非原告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生产的正规产品,并且被告销售该产品是属于自己权利的处置;
对证据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律师函的发函单位是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该律师函的出具是否获得原告的授权,在该两组证据中无法核实,今天出庭的律师与该律师函所在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无法核实该律师函的真伪,并无法核实是否得到原告的授权;
对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注册,与原告授权使用没有关联性;
2.东鹏全国万人疯抢惠赣州站瓷砖专用订购单10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销合同终止后,原告依然向被告供货;
3.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5张,拟证明原告及原告授权的赣州龙立公司在原被告合同终止后,依然在向被告发货,不存在侵权;
4.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现在所销售的东鹏瓷砖都是往年采购,品种缺少,难以销售。
原告广东东鹏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使用东鹏字号晚于原告商标权注册之后,该行为从未得到原告授权,被告以该字号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依据;
对证据2的三性不确认,该订购单并未有原告及刚才被告所称的赣州经销商的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3,对加盖有清远纳福娜陶瓷有限公司印章的发货单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三张销售单三性不予以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向赣州市龙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被告向赣州龙立公司购买瓷砖的行为,原告不知情,更不是经过原告授权,或默认的形式允许被告继续销售东鹏瓷砖;
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即使如被告所称是在被告所在处拍摄,这些瓷砖均是在与原告经销合同期间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10组证据以及第13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11、12组证据,被告虽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订购单”客户姓名均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发货清单”,其中4张的客户名称均为“江西赣州龙立”,是由原告向赣州龙立公司发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1张“销售单”系赣州市龙立建材有限公司向客户郑永昌发货的销售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照片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外资比例小于25%),经营范围为“生产(由下属公司生产)、销售:涂料、防水涂料、建筑材料、日用品;
生产(由下属公司生产)、销售、维修:陶瓷制品、水暖器材、卫浴产品、橱柜、木地板、家居用品;
装卸服务;
仓储;
卫浴产品、陶瓷制品的研究、开发等。
”1998年10月7日,佛山市石湾华泰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28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砖瓦”,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
1999年10月28日,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212844号“”商标。
2002年11月25日,第1212844号“”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7月1日,第1212844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
2012年12月6日,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212844号“”商标。
2007年8月14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466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用木材;
大理石;
人造石;
水泥;
石膏板;
非金属砖瓦;
耐火砖瓦;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玻璃;
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12年9月20日,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4246679号“”商标。
第4246679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永昌,经营范围为“瓷砖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为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A栋1-3号。
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与赣州市龙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销商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授权丙方为兴国的东鹏产品特约分销商,经销产品包括玻化砖、内墙砖、仿古砖、晶玉瓷、晶理瓷,丙方确认甲方为东鹏产品的供应商,但丙方所有产品均由乙方负责提供,未经乙方批准或授权,丙方不得直接到甲方仓库提货,亦不得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甲方产品;
2.本合同期满不续约或中途终止合同时:甲方给予丙方使用“东鹏”牌商标或甲方名称的任何同意均被视为撤销,丙方不得再行使用甲方字号、名称、“东鹏”商标等。
自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起十日内丙方必须拆除全部门市及展厅含有“东鹏”字样或东鹏商标图样的招牌、标志,并将甲方的全部展架、展柜、宣传资料、技术资料等无条件归还甲方,否则,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3.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6年3月17日,赣州市龙立建材有限公司向郑永昌销售编码为GF30149东鹏瓷砖5箱、编码为HF963552东鹏瓷砖19箱,编码为YG301841东鹏瓷砖20箱。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全部拆除全部门市及展厅含有“东鹏”字样或东鹏商标图样的招牌、标志,并将东鹏公司的全部展架、展柜、宣传资料、技术资料无条件归还东鹏公司,否则将就合同违约及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28日,邮政物流系统显示,被告同事签收该份律师函。
2017年10月11日下午,兴国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肖某与原告工作人员欧阳文莹、兴国县俏丽佳人摄像人员钟平元一同来到位于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东鹏瓷砖经营部,欧阳文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规格为300×300mm“东鹏”牌瓷砖五片,支付了人民币90元,该经营部向欧阳文莹出具了交货清单一份,摄像人员钟平元使用摄像机在该经营部外面对被告门面装饰现状和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肖某与原告工作人员欧阳文莹进出该经营部的过程摄像。
2017年10月18日,兴国县公证处出具(2017)赣虔兴证内字第7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被告店面招牌使用了第1212844号“”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东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广东东鹏公司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后,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明知与原告签订的《分销商经销合同书》到期后,却仍然在字号、店面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东鹏”字样、“”标识以及销售原告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同样以瓷砖销售为经营范围,在此情况下仍突出使用“”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也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广东东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广东东鹏公司关于确认被告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使用“东鹏”字号、停止使用含有“”图样的招牌、停止销售原告产品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提出其在辖区内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名称核准登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基于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地域性在核准注册的一国范围内作为地域限制等理由,并且被告客观上造成混淆、构成侵权后果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提出剩余库存产品处理的问题,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亦未举证证实库存产品的全部数量及来源状况,可由原、被告对库存产品妥善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并且原告、被告与赣州市龙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分销商经销合同书》到期后,赣州市龙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仍然销售东鹏瓷砖至被告,反映出原告内部经销体系亦存在管理疏漏,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包括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含有“”标识的招牌、停止销售原告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停止使用包含“东鹏”字样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字号(新的名称中不得包含“东鹏”字样);
三、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包括公证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兴国县东鹏瓷砖经营部负担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