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5民初572号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东湖街尚园小区8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万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福隆星城一期12#-13#楼S01-S02号地上、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永记。
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万泉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君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培阳审判员 张国民审判员 董丽珠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骁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