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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XX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220号
案件名称浙XX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XX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鹿池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西神坛村。

法定代表人:边一波,总经理。

上诉人浙XX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被上诉人联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付奕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联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产品缺少“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是弹簧在V形挡板间压缩到一定程度,脱离弹簧输送机构后,继续夹持在上述V形挡板间,由两挡板处的输送带夹持输送,并继续对弹簧进行压缩。

被诉产品的弹簧在V形两挡板间的区域并不脱离弹簧输送机构,一直进入到平行输送带时,受到设置在平行输送带两侧的磁铁吸力,弹簧与弹簧输送机构脱离。

联柔公司在专利授权审查时将“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进行输送”改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范围大于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专利是利用输送带设置成V形,利用弹簧与其之间夹持产生的摩擦力使弹簧与弹簧输送机构分离;

被诉产品采取的方案是在压缩输送平行区域增加两块磁铁,利用磁铁的吸附使弹簧与弹簧输送机构分开。

联柔公司辩称,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盛公司未陈述意见。

联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剑公司:1.向联柔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3月5日,联柔公司就“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07××××.7,该专利公开日为2014年6月25日,授权日为2016年1月27日,专利权人为联柔公司。

联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弹簧输送机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承接弹簧输送机构输送来的弹簧并进行压缩,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两对设于机架上的挡板和绕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两所述挡板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所述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弹簧输送机构输送弹簧至两挡板之间并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弹簧平移时随两所述挡板间距离的逐渐减小而逐渐受压缩,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输送机构包括一输送带体和带动输送带体运转的传动机构,所述输送带体具有一段位于两挡板之间的平直段,在所述输送带体上间隔排列设有多个以磁力吸附弹簧的磁性吸块,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将钢丝绕制成弹簧的卷簧机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磁性吸块移动至卷簧机构处时,所述磁性吸块在磁力的作用下吸附由卷簧机构生产出来的弹簧。

2.2016年11月2日,华剑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第3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3.2016年9月21日,联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6)鲁01证保45号民事裁定,对华剑公司生产、销售,恒盛公司使用的“SX-120D型数控袋装卷簧机”进行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对“SX-120D型数控袋装卷簧机”进行了拍照。

经一审庭审比对,华剑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以下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4.2015年12月21日,华剑公司(甲方)与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X-120D型数控袋装卷簧机3台,每台出厂价40万元,合计120万元(含税价)。

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恒盛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述3台机器由恒盛公司使用。

5.2016年11月22日,联柔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华剑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微信公众号对华剑公司的“数控袋装卷簧机”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240555、240729号公证书。

6.2016年11月16日,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联柔公司OV型布袋弹簧生产机的研制研发费用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3年、2014年度投入的研发费用为1,363,350.62元。

2016年11月17日,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联柔公司销售的“LR-PS-OV15B01”袋装弹簧生产机的收入、成本及毛利率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毛利率为48.5%。

7.华剑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床垫机械设备、五金、木工机械等,注册资本84385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剑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不具有联柔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中的相应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1.被诉技术方案中显示的特征为“弹簧脱离上方的弹簧输送机构后,由输送带继续夹持向前输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该方案并未限定具体的弹簧脱离位置,脱离位置可以为V形区域、平行区域、V形区域与平行区域的交界处等,故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特征相一致。

2.被诉技术方案为“在平直段的挡板上镶嵌了磁铁”,该设置仅是增加了弹簧与皮带间的压力。

由于弹簧与皮带间压力的增大,相应地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也随之增大,被诉技术方案的这种设置并未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特征,因此,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特征相一致。

综上,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华剑公司生产、销售与联柔公司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应当支付费用。

关于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华剑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产品的价格及涉案专利对被诉产品的贡献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柔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

二、驳回联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联柔公司负担2900元,华剑公司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审查档案及涉案专利公开文本各一份,拟证明联柔公司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过放弃,将权利要求1中“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输送”改为“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被诉技术方案视频一份,拟证明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联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系华剑公司自行拍摄,联柔公司亦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3系原件,且联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XX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2015年8月5日,联柔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意见陈述书中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进行输送”修改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华剑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7月24日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剑公司应否向联柔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

本案中,当事人对华剑公司被诉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均无异议。

根据华剑公司的上诉意见,其对被诉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相应技术特征有异议,具体在于被诉技术方案缺少“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等技术特征,华剑公司认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并且被诉技术方案是在压缩输送平行区域增加两块磁铁,利用磁铁吸附使弹簧与弹簧输送机构分开,与涉案专利利用摩擦力不同。

关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专利所涉“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只是对弹簧压缩状态的一种描述,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认为,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向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一头移动,在此过程中弹簧逐渐被压缩,因此弹簧与挡板之间的摩擦力越来越大,在此过程中存在某一“一定程度”,此时摩擦力增大到大于弹簧输送机构与弹簧之间的力,使得弹簧能够脱离弹簧输送机构,故此处“一定程度”是清楚的。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弹簧脱离的位置进行限定,且华剑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显示弹簧系在V形挡板区域外脱离弹簧输送机构,通过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的视频可见,被诉技术方案亦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所以,被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虽然联柔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专利申请进行过修改,限缩了保护范围,但被诉技术方案与限缩后的保护范围相同,且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专利申请修改后的保护范围一致,所以,联柔公司不存在将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又在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反则,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中,华剑公司表示不需要再对被诉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调查。

综上,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联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对权利要求1进行过限缩修改,但是被诉技术方案落入申请人限缩修改后请求保护的范围必然落入申请公开时的保护范围。

所以,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华剑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

至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剑公司的生产规模、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XX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XX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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