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377号原告:上海易品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仇志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慧,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来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品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惠公司”)与被告上海来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品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被告来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品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ra”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在风扇离合器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2月2日,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以下简称“亚东盛公司”)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海关查验后发现其中320箱3200个风扇离合器使用了“ra”标识,并于同年7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将上述货物扣留。
2014年7月23日,上海海关对亚东盛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生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上海海关的《处理结果通知书》。
原告认为,亚东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ra”商标标识,且同属一类产品,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亚东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r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使用“ra”标识的风扇离合器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杨浦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9月8日、9月29日开庭审理。
庭审中,亚东盛公司抗辩称其仅系涉案产品的贸易出口代理人,并非商标权侵权主体,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出口商才是真正的商标侵权人,并为此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承诺书、保函、情况说明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杨浦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分别对被告股东兼实际控制人沈永娟及原员工汪伟(涉案产品业务经手人)进行了调查,两人均承认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亚东盛公司仅系被告的出口代理商。
据此,杨浦法院向原告释明应向被告主张相应权益。
至此,原告方知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商系被告,被告才是实际侵权人。
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产品主要出口市场系墨西哥,而此次上海海关截扣的侵权产品,出口目的地也是墨西哥,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市场商誉和经营效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直接冲击,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来豪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实际上被告除了上海海关扣押的这批货物之外,从来没有再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以后也不打算继续生产销售。
当时,是一家墨西哥公司向被告下单,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商标标识、图案样式制作外包装,使用在产品上。
由于一时疏忽,被告当时未核实过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商标权利。
但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市场价值几乎等于零,且涉案产品已经被原告拿去销售了,原告是获利的,因此不存在实际损失和各种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除蓄电池)、摩托车配件、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及配件、通讯器材,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8年4月7日,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ra”商标。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r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器传动带;
液压滤油器;
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4年12月8日,经核准,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易品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2月7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出具《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其上载明,“上海洋山海关于近日查获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墨西哥的风扇离合器3,200个,申报价值30,208美元,商品上标有‘ra’标识,涉嫌侵犯你单位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请你司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逾期,海关将放行有关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如你司确认该批货物侵权并请求海关扣留货物的,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海关提交价值人民币95,000元的担保。
逾期,海关将放行有关货物”。
同年2月17日,原告向上海海关提交《扣留侵权涉嫌货物申请书》,确认上述货物侵犯其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申请扣留,并于次日提交95,000元担保金。
7月25日,上海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扣留上述侵权嫌疑货物。
2014年8月12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出具沪关知通[2013]第021号《处理结果通知书》,其上载明,“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侵犯你单位‘ra’标识的风扇离合器320箱一案,我关经调查,已经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的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货物名称和数量:风扇离合器320箱/3200个;
(二)收发货人名称: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三)申报出口日期:2013年2月2日;
(四)海关扣留日期:2013年7月25日;
(五)海关行政处罚生效日期:2014年7月23日;
(六)货物启运地:上海;
(七)货物指运地:墨西哥;
(八)其他有关情况”。
后原告为此支付了仓储费50,980元(此费用直接从之前提交的担保金予以抵扣)、回购货物费33,600元。
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同年10月10日,杨浦法院分别对被告股东兼实际控制人沈永娟及原员工汪伟(涉案产品业务经手人)进行了调查,两人均确认上述海关扣留的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亚东盛公司系出口代理商。
11月4日,原告向杨浦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出具(2016)沪0110民初131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次年,原告又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案外人苏州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睿昕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注册资本3,4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零配件、电子镇流器等。
截至2018年4月10日,苏州睿昕公司股东为岳胜桥、仇志宁、江苏睿昕联合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股东为岳胜桥、仇志宁)。
2013年1月,苏州睿昕公司曾向阿联酋出口品牌RA离合器主/分缸、喷嘴、油泵修理包等产品。
审理中,原告表示,仇志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苏州睿昕公司、江苏睿昕联合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其与岳胜桥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与苏州睿昕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出具《商标使用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注册登记的涉案商标,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就授权给其关联公司苏州睿昕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来豪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离合器、节油器、涡轮增压器、摩托车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五金机械及配件的生产、加工,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杨浦法院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诉状材料收据、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仓储费发票、回购货物费票据、苏州睿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江苏睿昕联合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报关单、发票、涉案产品照片、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仓储费50,980元、回购货物费33,6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利息损失。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ra”标识系按照一家墨西哥公司的要求使用的,其有自己的商标,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故意,为此提供了其与该墨西哥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但在上述电子邮件中,未见该墨西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凭证、商标证或其合法取得商标授权书等。
对此,原告认可上述电子邮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无论是被告主动提供商标,还是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生产,都不影响被告的侵权事实,也不能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为使用商标时,对商标所有权的审查是生产者、销售者的基本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r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商品系风扇离合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将“ra”标识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风扇离合器、外包装上,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已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风扇离合器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接受一家墨西哥公司的订单,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亦系依照该公司的要求,由该公司提供商标标识、图案样式来制作,故被告仅是由于一时疏忽,当时未能核实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商标权利的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该墨西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依据,对于该墨西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双方是否签订过相关合同以及是否按约履行,均无法确定。
即便退一步说,以上陈述均属实,而该墨西哥公司亦并未向被告提供过相关的商标证或授权书,因此无论是被告主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还是根据该墨西哥公司的要求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都不影响被告的侵权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涉案商品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来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易品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来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易品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易品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由被告上海来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