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335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俪典完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桃源居南面深圳市智汇创新中心A座709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达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固戍一路171号伟成集团6栋3楼2单元(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苟国锋。
被告:苟国锋,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俪典完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盛达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苟国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53056××××.1)一案期间,原告深圳市俪典完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俪典完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俪典完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俪典完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