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3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王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王伟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王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王伟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中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王伟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销售与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自拍杆,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给源德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王伟辩称:一、王伟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系从供货商处购得,王伟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
二、源德盛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本次诉讼,对底层经销商不公平,真正的侵权人应为供货商。
三、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销售自拍杆的实际获利,且公证费用系针对多个案件的支出,律师费也并非必要支出,故其主张的4万元赔偿金过高,无相应依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王伟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相应证据效力。
关于王伟提交的证据,即进货单,欲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源德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进货单无任何正规签章,未标明自拍杆的具体型号,不能证明其上标示的自拍杆即为本案所涉产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8月8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冰冰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taobao.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在搜索栏中输入“友缘人通讯”,进入该店铺,查找自拍杆产品,打开“红米Note4X4APro…手机自拍杆拍照神器”产品页面,显示价格13元,累计评论477,交易成功42,高冰冰在该店铺通过网上支付订购了上述自拍杆产品一个。
2017年8月1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高冰冰在位于衢州市南湖东路的一快递柜上取得申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888779787841,高冰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该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后,对其拆封,内有自拍杆一个,拍照后将实物重新进行包装、密封,并签字确认、粘贴封条,交由高冰冰保管。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289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王伟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该产品未标注任何中文信息。
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王伟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如不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王伟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王伟在淘宝网店铺中销售的自拍杆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王伟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伟抗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持的证明目的,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王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王伟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王伟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13元,累计评论477,交易成功42;
3、王伟系个人经营;
4、王伟在本案中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王伟负担520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