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12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霞艺轩字画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东关街3区*#。
经营者:庞金虎,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霞艺轩字画社(以下简称霞艺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被告霞艺轩经营者庞金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两个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霞艺轩辩称:墨汁是临沂进来的,市场里随便买的,不知道真假,也没收据,放在店里没卖几瓶,被告以装裱为主,不以卖墨汁为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老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以及一得阁官方防伪说明情况。
证据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霞艺轩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不该由被告承担,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等,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称号。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委托钱晓静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8年3月27日公证员杨栋、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钱晓静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关街与新公路交汇处东50米路北侧一悬挂“霞艺轩樂雲轩”招牌的店铺,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霞艺轩字画社,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250g一得阁高级墨汁一瓶、250g一得阁云头艳极品墨汁一瓶、500g一得阁墨汁一瓶,共支付48元,所购墨汁有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6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当庭拆封,分别为一得阁高级墨汁(250G)、一得阁云头艳极品墨汁(250G)、一得阁墨汁(500G),本案中原告主张500G一得阁墨汁。
该墨汁包装盒正面纵向标有“一得阁墨汁”,字体较大,旁边纵向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左上角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标有“一得阁”图文标识,纸盒顶端横向标有“一得阁”,瓶装墨汁正面标签上横向标有“一得阁墨汁”,底端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进行比对,侵权产品防伪标签颜色与原告正品有明显区别,侵权产品为蓝色,正品是浅绿色;
原告官网上对防伪标签的样式进行了公告,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与原告公告的标签明显不同;
侵权产品墨汁瓶颜色为深蓝色,正品为黑色;
侵权产品瓶盖打开方式是直开式,正品为拧开;
侵权产品外包装、墨汁瓶均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信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正品在瓶底部有生产日期。
另查明,被告霞艺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庞金虎,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文房四宝、字画装裱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与墨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6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墨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霞艺轩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霞艺轩销售了被控侵权墨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同,并非原告生产,故可以认定被告霞艺轩销售的墨汁系假冒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的商品。
涉案商品包装盒顶部的“一得阁”商标标识、包装盒正面的“一得阁”文字及瓶体正面的“一得阁”文字均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盒防伪贴上的“一得阁”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墨汁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霞艺轩销售的墨汁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霞艺轩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期限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霞艺轩字画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霞艺轩字画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霞艺轩字画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