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681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臻视眼镜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眼镜城二楼C区**号,经营者:钱磊磊。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臻视眼镜商行(以下简称臻视眼镜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被告臻视眼镜行经营者钱磊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璞尚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要经营眼镜批发及进出口贸易。
2013年9月13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儿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9,后转给原告璞尚公司,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取不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眼镜产品。
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店销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2015年12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登记,涉案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璞尚公司,变更生效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
原告于2018年3月2日交纳了本专利年费36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等八幅照片。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其立体图,由主视图与立体图等观察,该外观设计整体主要由镜框、鼻托、镜片、镜腿组成。
镜框和鼻托一体成形,整体形状为近似猫脸状,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左右两侧顶角上均有三角形猫耳状装饰,鼻托上有椭圆形色块和八字须的猫鼻装饰图案,镜框两侧均有三条细条胡须状凸起装饰图案。
镜腿弯曲,其尾部呈倒圆角的长方形薄片,下部弯曲弧度比上部大,镜腿靠近镜框端侧边有装饰图案。
2014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郭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郑州市沙口路国际眼镜城内C区74号“臻视眼镜”的商店,李新福在该店内购买了眼镜两个,支付人民币50元,取得名片一张。
李新福对该店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从15时12分开始,于15时15分结束。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李新福对购买的商品、名片及封存后的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上述物品交李新福保管。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猫状儿童眼镜。
镜框为红色,镜腿为黄色。
镜框呈猫脸状,两侧顶角有类似于猫耳朵状的三角形凸起,鼻托上有椭圆形色块和八字须的猫鼻装饰图案,镜框两侧均有三条细条胡须状凸起装饰图案。
镜腿弯曲,其尾部呈倒圆形薄片。
以上事实有(2016)厦证内字第2334号公证书、(2017)郑黄民字第43229号公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ZL20133044××号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的外观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除镜腿上图案之处不同外,其它部分没有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臻视眼镜商行(经营者钱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41581.9号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臻视眼镜商行(经营者钱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100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臻视眼镜商行(经营者钱磊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