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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189号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永杰,经理。

被告: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永杰,经理。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玛公司)、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罗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XXXXXXXXXXXX.7)。

2009年10月1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

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锁体(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2.两被告是指纹锁的销售者,涉案锁体是指纹锁的配件之一,指纹锁和涉案锁体两被告均从第三方外购,而涉案锁体系在原告方的要求下单独采购后再和指纹锁一同销售给原告的,两被告并未制造涉案锁体。

3.对于涉案锁体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两被告并无能力予以判断。

4.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刻意引导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有过错。

综上,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

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年12月21日)。

3.证明。

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

6.(2016)最高法行申3242号行政裁定书。

7.(2017)深证字第186034、186035号公证书。

8.(2017)深证字第186036号公证书。

9.商标详细内容。

10.“XXXXXXXX”号发票。

1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年1月4日)。

12.涉案专利说明书。

13.涉案专利相关维权报道。

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韩玛公司涉案网店页面。

2.QQ聊天记录(仓库小车)。

3.微信聊天记录(K5厂家发货)。

4.QQ聊天记录(仓库大鹏)。

5.相关锁体页面。

6.微信聊天记录(王厚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原告并表示对于两被告证据4中反映的原告取证情况的事实,需庭后予以核实。

因两被告未携带其证据1、2、4、5、6的原件,原告同意由法庭对该些证据是否与原件一致予以核对。

2016年6月21日,本院对两被告递交的其证据1-4、6的原件与其复印件进行了核对,该些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相一致。

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原告取证经过的情况说明》。

针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核对被告证据1-4、6与其原件相一致,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些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案外人罗某某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XXXXXXXXXXX.7,即涉案专利)。

2009年10月1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CNXXXXXXXXXD。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成(详见附图一)。

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防盗门锁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锁壳上排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等,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约为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2012年12月2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17年11月15日,原告调查人员(网名嘻嘻雨宝宝),在被告韩玛公司开设的韩玛家居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玛卡指纹锁家用防盗门电子门锁密码锁大门锁智能锁防盗锁电子锁”商品(以下简称玛卡指纹锁)一件,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在展示玛卡指纹锁的网页上有配套锁体的图片(详见附图二),包括“王力门锁”、“标准防盗门锁”、“霸王防盗门锁”,并有“适配99%国标防盗门,如不能安装可全额退款,因供应商不同,锁体外观和锁舌形状会有差别,请以实际为准”的告知。

之后,嘻嘻雨宝宝以玛卡指纹锁中实际配套的锁体,与网站中展示的玛卡指纹锁配套的“霸王防盗门锁”不一致,而要求被告韩玛公司换货。

经协商,嘻嘻雨宝宝向被告韩玛公司退还了玛卡指纹锁,并于2017年11月29日重新购买了玛卡指纹锁(11月29日购买的玛卡指纹锁以下简称玛卡指纹锁二)一件。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嘻嘻雨宝宝购买玛卡指纹锁二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86034号、第186035号、第186036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收取的玛卡指纹锁二。

上述玛卡指纹锁二中包括指纹锁、门吸和配套锁体,其中指纹锁、门吸外包装上均标注有被告韩投公司企业名称以及“MAKA玛卡”商标,而配套锁体及其外包装上既无任何生产企业的名称或者商标,也无生产日期、合格标志等必要标识。

审理中,经本院比对,1.上述玛卡指纹锁网页中展示的“霸王防盗门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后视图相比较,两者除锁壳上排设的锁孔、卡槽的数量、形状略有区别外,其余外观基本一致。

2.上述玛卡指纹锁二中配套锁体外观(详见附图三)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相比较,两者除锁壳上排设的锁孔、卡槽的数量、形状略有差别,斜楔形锁舌安装方向相反外,其余外观基本一致。

两被告证据3、6显示,两被告从微信名为K5厂家发货、王厚德等处购买锁体。

原告证据10显示,原告支出公证费、复印费1,75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故自该日起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时止,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经本院比对,1.玛卡指纹锁网页中展示的“霸王防盗门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后视图相比较,两者除锁壳上排设的锁孔、卡槽的数量、形状略有区别外,其余外观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玛卡指纹锁网页中展示的“霸王防盗门锁”,两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

2.玛卡指纹锁二配套锁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相比较,两者除锁壳上排设的锁孔、卡槽的数量、形状略有差别,斜楔形锁舌安装方向相反外,其余外观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玛卡指纹锁二配套锁体,两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玛卡指纹锁网页中展示的“霸王防盗门锁”与玛卡指纹锁二配套锁体,均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中,玛卡指纹锁网页中展示的配套锁体图片中“……因供应商不同,锁体外观和锁舌形状会有差别,请以实际为准”的告知;

原告调查人员因第一次购买玛卡指纹锁中配套锁体与网站中展示的玛卡指纹锁配套的“霸王防盗门锁”外观不同,而退货重新购买的事实;

原告调查人员购买的玛卡指纹锁二中指纹锁、门吸的外包装明显与配套锁体外包装不同的事实;

以及两被告证据3、6显示的两被告从微信名为K5厂家发货、王厚德等处购买锁体等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从第三方处购买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玛卡指纹锁二的配套锁体对外销售的事实。

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玛卡指纹锁网页中展示的“霸王防盗门锁”,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玛卡指纹锁二中的配套锁体,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上述所述,两被告系外购玛卡指纹锁二中的配套锁体,所购配套锁体及其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企业的名称或者商标,也无生产日期、合格标志等必要标识,属于三无产品。

可见两被告在外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无视国家对于流通商品的基本规定,没有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权可能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连核实生产单位的基本义务亦未实施,故本院认为,被告韩玛公司、韩投公司应当知道其许诺销售的玛卡指纹锁网页中展示的“霸王防盗门锁”,销售的玛卡指纹锁二中的配套锁体,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两被告不能证明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两被告应就其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两被告关于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刻意引导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有过错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调查人员嘻嘻雨宝宝在第一次购买玛卡指纹锁时,玛卡指纹锁网页中就已经展示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霸王防盗门锁”产品。

可见两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前,原告调查人员要求调换被控侵权产品在后,故两被告关于原告刻意引导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于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是指纹锁中的配套锁体之一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XXXXXXXXXXX.7)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由被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韩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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