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7民初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许玲玲,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系原汉中市汉台区明珠蔬菜市场赵琼烟酒店(现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许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玲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万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23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且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原告泸州老窖发现被告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明珠蔬菜市场1号楼前3号房的汉中市汉台区明珠蔬菜市场赵琼烟酒店(明珠烟酒)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因此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派员在被告上述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向被告支付了1400元费用,原告为此还向汉台区市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后经原告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原告派员购买的上述两瓶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权。
被告许玲玲未作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即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即“第33类白酒商标‘国窖’为驰名商标”。
证明目的:原告系“国窖”商标权的合法所有人。
第二组: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即“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4、(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即“泸州老窖酒酿制造纪要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5、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图片和扫描等级包、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5年度广告宣传相关资料明细表;
证据6、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央视广告合计(视频)。
证明目的:原告持有的白酒商标品牌系世界和全国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
第三组:证据7、(2017)汉台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经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公证,被告出售涉案“经典装国窖1573”两瓶。
第四组:证据8、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LZLJD鉴字900602第2017011号鉴定证明书;
证据9、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区域责任副经理张鑫的打假授权委托证书。
证明目的: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经典装国窖1573”为假冒产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国窖”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10、被告开具的编号04880853-04880866壹佰元定额发票14张及NO.0648465收据一张;
证据11、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开具的NO.5004809959收款收据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合法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300元。
第六组:证据1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国窖1573”终端销售价为每瓶969元。
第七组:证据13、(2016)鄂01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2017)鄂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5、(2017)云08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司法实践中其他地区法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庭审中,本院经依法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原告泸州老窖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遂派员打假维权,并申请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对原告此次打假行为进行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9日,原告两名工作人员与汉中市汉台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一起到被告经营的商店,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商店内购买了两瓶“经典装国窖1573”白酒,向被告支付费用1400元,被告出具了发票、收据;
同时,公证员对被告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此酒带回公证处,立即委托原告授权的专业打假人员鉴定,经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公证员随即将两瓶酒封存并由公证处保管。
原告向汉台区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汉中市汉台区明珠蔬菜市场赵琼烟酒店,经营者许玲玲,经营范围烟、酒、饮料零售,开业日期2016年5月11日,注销日期2017年11月29日。
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许玲玲经营的赵琼烟酒店已注销。
原赵琼烟酒店现更名明珠烟酒店,经营者并非许玲玲。
许玲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涉案打假维权行为有公证人员全程参与,真实可信。
被告出售的两瓶“经典装国窖1573”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但经鉴定,该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该白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许玲玲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13年修正后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许玲玲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当地对泸州老窖商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诉请被告许玲玲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市场上销售“经典装国窖1573”白酒的均价,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300元,原告已经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瓶“经典装国窖1573”白酒收据、发票1400元和保全行为公证费900元予以证明,该两笔支出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玲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许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许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23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7元,被告许玲玲负担35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