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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322刑初197号
案件名称何新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新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新华,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抓获,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同年12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间,被告人何新华分三次从余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中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萧县龙城镇居民郭某,销售金额218000元。

被告人何新华于2017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新华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被告人何新华分三次从余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中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萧县龙城镇居民郭某,销售金额218000元。

案发后,萧县公安局从郭某处扣押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计9箱10瓶。

被告人何新华于2017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新华的供述,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表、注册商标证等、证人郭某、余某的证言、萧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新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新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新华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中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9箱10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金刚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娜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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