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5民初8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瑞丰缘商贸,经营场所:内黄县城关镇西后街村。
经营者:李晓玉。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黄县瑞丰缘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在诉讼期间与被告内黄县瑞丰缘商贸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