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知民初150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女,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富林烟酒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PM194N。
经营者:林文明。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富林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9日受理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