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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475号
案件名称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4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东路******106。

经营者:程占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1246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的经营者程占金,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因在于未收到法庭发送的短信,承办法官未接电话。

二、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证程序不合法,未现场封存证据,不能证明是本店销售。

鉴定报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在产品上说明如何辨别真伪,责任在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恶意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审判赔金额无法律依据。

因此应驳回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赔偿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31日,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处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准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史卫康于2018年5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31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东路4号润通大厦A座底商,门头为“八一仁贵超市”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75元购买了“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2018年6月7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诚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68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飞科FS711型号剃须刀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一审法院勘验,观察到二者外包装及商品机体本身外形相同。

但存有以下区别: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正品商品机身后壳有环保标识,侵权产品上无环保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涉案的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68号公证书显示,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飞科”剃须刀。

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因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如下:关于程序问题。

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同时,是否当场进行封存或告知,并非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

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存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失职行为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不足以被推翻。

因此,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商品的权利人,其有权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已当庭对涉诉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了对比,并指出了差别,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因此,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上海飞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因侵权的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的经营规模,以及根据合理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最终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顺发来福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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