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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4民初50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民初50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经营场所: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146号。

经营者:段星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华,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系段星宇之母亲。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责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后享有第3052162号“ ”、第3052163号“ ”注册商标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经济赔偿。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被告注册的宾馆名称中含有“如家”的字号,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且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是如家连锁酒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辩称,酒店是由段星宇的母亲刘元华代为管理,用于酒店经营的房间不足12间,被告无侵权故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1816号公证书,证明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拥有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CAAO/TC/15/085《证明书》,证明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后原告享有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维权。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原告获得的各项奖项、证书,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4、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553号公证书及网络宣传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具备的条件、加盟费的收取及其他特许经营费用情况,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6、公证费发票2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旅差费发票1500元(本次共起诉3个案件,平均每件为5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旅差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 ”、第3052163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等服务。

2005年5月23日,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香港)有限公司。

两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用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酒店集团被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获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荣誉。

如家酒店需经加盟许可后方可经营,加盟酒店的面积及酒店房间数必须达到一定标准。

除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城市外,按每间客房3000元的标准收取加盟费并加收其他管理费。

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休闲棋牌服务。

该宾馆系私房建筑,共四层,建筑使用面积420平方米。

经核实,被告用于宾馆经营的房间为12间,其经营规模较小,不符合如家连锁酒店的加盟条件。

2017年10月1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温奇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146号的“如家宾馆”,韩慧在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228号房房卡一张。

温奇用数码照相设备对宾馆场所外观、宾馆前台、营业执照、途经“228”房的走廊、房间内部结构等进行拍照。

韩慧支付50元房费后办理退房手续,并获取住宿费发票及如家宾馆名片一张。

2017年10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55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另外,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在本院起诉三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庭出示差旅费实际支出费用1500元,平均每案的差旅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2005年1月7日,原告经第3052162号 、第3052163号“ ”商标合法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使用并可转授权,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益行为进行维权及诉讼活动。

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该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酒店集团被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获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荣誉。

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于2012年11月注册登记成立,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宾馆名称和个体字号及对外宣传中使用“如家”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经营的宾馆突出使用“如家”字样,与原告注册的“如家”商标字样基本相同,且被告在其旅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的主观意图、“如家”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如家酒店早在2005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2008年3月,“如家”注册商标在旅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如家酒店集团被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被告注册登记时,“如家”商标在宾馆行业内已具有高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仍然在登记注册的名称中使用与“如家”商标相同的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如家”连锁酒店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将“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办理注销登记,将登记字号变更登记为“衡阳县城西晟雁宾馆”,经营者由段星宇变更为段星宇母亲刘元华,被告已主动停止不正当竞争。

被告依法应当就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经营者段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经营者段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经营者段星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衡阳县城关如家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娟凤 审判员  张 武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涵翎 打印责任人: 俞涵翎 校对责任人:刘娟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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