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初108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14号-25。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中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服务部经营者。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诉被告涿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以下简称涿州薇薇新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薇薇新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薇薇新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薇薇新娘”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薇薇新娘”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相片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薇薇新娘”商标核准后,原告以该文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婚纱摄影服务。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使“薇薇新娘”商标成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公司获得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薇薇新娘”商标在全国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并获得了显著的商业效果。
2017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薇薇新娘”商标进行婚纱摄影商业活动。
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成立,至原告发现侵权之日已经非法使用13年之久。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均从事婚纱摄影行业,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商标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其使用该商标不仅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且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及原告的合法商标使用权。
被告涿州薇薇新娘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19号、第220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采信;
2.(2015)青市南政民字第222号、第108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被评为“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薇薇新娘”商标在2016年12月8日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3.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视频资料及截图,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并于2004年7月28日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冲印;
照片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薇薇新娘”商标核准后,原告以该文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婚纱摄影服务。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薇薇新娘”商标在全国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并获得了显著的商业效果。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评为“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2016年12月8日“薇薇新娘”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作为字号及门头进行婚纱摄影商业活动,后原告自行拍摄视频取证。
经比对,被告涿州薇薇新娘在其门头、字号中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在字形、字义和排列上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拥有“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及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标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使用“薇薇新娘”商标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从原告处取得上述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涿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被告涿州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服务部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