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328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维,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泓舜堂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物流园智慧创新大厦209-4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庆,山东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阿县敬仁馆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李燕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山东泓舜堂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舜堂公司)、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宝堂公司)、东阿县敬仁馆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仁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维、乔广超,被告泓舜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才、张华庆,被告鹿宝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国,被告敬仁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泓舜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断开产品销售链接;
2.被告鹿宝堂公司、敬仁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盒;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泓舜堂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阿胶块,包装盒显示被告鹿宝堂公司为生产企业,敬仁馆公司为监制商。
被告泓舜堂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的包装不构成侵权,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鹿宝堂公司辩称,我们是生产企业,外观包装与我们公司无关,产品至今还未见过,无法确定是我们的产品。
被告敬仁馆公司辩称,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不相似,没有侵权。
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按照法律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原告最后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原告还提供了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等以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
2.2017年12月5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名为“山东泓舜堂阿胶有限公司”的网店支付了68.6元,购买了涉案的阿胶块商品。
山东省安丘市公证处作出(2017)安证民字第1647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距离盒盖正面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该矩形竖条靠近盒盖边缘一侧居中有较大字体显示“阿胶块”字样。
该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被告鹿宝堂公司为生产企业,被告敬仁馆公司为监制商,外包装正面标注被告敬仁馆公司商标。
被告泓舜堂公司称涉案产品来自被告敬仁馆公司,被告敬仁馆公司予以认可。
3.被告鹿宝堂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生产;
鹿皮糕、鹿胶、食用阿胶等生产销售;
农产品、中草药材等收购、加工、销售;
人参、灵芝、沙棘种植;
网上贸易代理。
被告泓舜堂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品生产、销售;
阿胶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
被告敬仁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购买费68.6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公证书及附带实物、收款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号“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与被控侵权的阿胶块包装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差别较小,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泓舜堂公司、鹿宝堂公司、敬仁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系被告鹿宝堂公司、监制商系被告敬仁馆公司,产品使用了被告敬仁馆公司商标,应认定被告敬仁馆公司、鹿宝堂公司均为生产商。
被告泓舜堂公司、鹿宝堂公司、泓舜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泓舜堂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其能够提供产品的来源,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断开产品销售链接、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包装盒,均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敬仁馆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泓舜堂阿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敬仁馆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东阿县敬仁馆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