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民终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河阳办上酒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纺织工业园区朝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吕建士。
一审被告:河间市继清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南路,经营者金继青。
上诉人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汁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旺公司)、一审被告河间市继清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粒汁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沃尔旺公司、一审被告河间市继清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粒汁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沃尔旺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粒汁健公司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沃尔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沃尔旺公司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一审判决仅依据专利权证书就认定其享有专利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三、退一步说,即便粒汁健公司构成侵权,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改判。
沃尔旺公司及河间市继清商店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沃尔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粒汁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沃尔旺公司经济损失拾万元;
2、判令粒汁健公司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粒汁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专利号ZL20163010××××.3的“包装瓶(苏打水)”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沃尔旺公司,专利申请日:2016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9月21日。
河间市继清商店经营者为金继青,类型:个体,注册日期:2004年4月20日,经营场所:河间市京开南路,经营范围:食品、日用百货、酒批发零售、烟零售。
粒汁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冬,成立日期:2013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63年11月10日,住所:孟州市××酒路中段,经营范围: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其他饮料类)生产销售。
2017年8月16日上午11时,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栋然到河北省××大街××号门口标有“继清商店”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美果派”、“海南省美果派实业有限公司”及“委托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苏打果味饮料(500ml)、柠檬苏打果味饮料(400ml)、雪梨苏打果味饮料(500ml)、雪梨苏打果味饮料(400ml)、蜜桃苏打果味饮料(500ml)、蜜桃苏打果味饮料(400ml)各一件(产地:河南省焦作市),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3408号公证书。
另查明,河间市继清商店于2017年7月16日从粒汁健公司购买产品“400水滴”“蜜桃”20件、“400水滴”“柠檬”15件、“400水滴”“雪梨”15件、“500水滴”“蜜桃”10件、“500水滴”“柠檬”5件、“500水滴”“雪梨”5件。
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沃尔旺公司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
经比对,公证购买产品的外包装设计特征与专利号ZL20163010××××.3的“包装瓶(苏打水)”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均为上半部溜肩形设计,下半部花纹字母,但字母不相同,正面标签是水滴状,背面为一横标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沃尔旺公司提交的专利号ZL20163010××××.3“包装瓶(苏打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继清商店工商登记信息、粒汁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3408号公证书;
河间市继清商店提交的粒汁健公司营业执照、粒汁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收据、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沃尔旺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ZL20163010××××.3“包装瓶(苏打水)”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粒汁健公司未经沃尔旺公司许可,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与沃尔旺公司享有的“包装瓶(苏打水)”外观设计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侵犯了沃尔旺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河间市继清商店未经沃尔旺公司许可,销售涉及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沃尔旺公司未提供因粒汁健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赔偿依据,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粒汁健公司赔偿沃尔旺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粒汁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10××××.3“包装瓶(苏打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间市继清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10××××.3“包装瓶(苏打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2018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6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163010××××.3的“包装瓶(苏打水)”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沃尔旺公司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因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6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沃尔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孟州市粒汁健饮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